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25、4333、4334、4696、4731、5113、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聰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4、6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更補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第10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清單關於重複記載「毒品成分鑑定書」部分,均予刪除。末行補充「其中附表編號4至7林永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或毒品扣案,且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附件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地點欄更正為「112年5月16日某時,在南國旅社內」;編號5扣案物品欄「0.9956」,更正為「0.7789」;編號6犯罪時間、地點欄「13時25分」,更正為「10時許」,查獲時間、地點欄「112年17日」,補充為「112年8月17日」;編號7犯罪時間、地點欄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網咖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4至7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該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或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2毒偵4696、4731、5113、6599卷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112毒偵4025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2、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112毒偵4696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4731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5113卷第10、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6599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4、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參支沒收。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林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顆、磅秤壹臺、分裝袋壹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袋均沒收。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林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貳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被告林永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附表所示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聰之供述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9152公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佐證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佐證附表所示編號2之犯罪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佐證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罪事實。5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740公克)、玻璃球3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佐證附表所示編號4之犯罪事實。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89公克)、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佐證附表所示編號5之犯罪事實。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76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2.692公克)、吸食器2顆、磅秤1臺、分裝袋1袋、吸食器1組(其中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分裝袋2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佐證附表所示編號6之犯罪事實。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1.3340公克)、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佐證附表所示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5、7物品,及附表所示編號6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6吸食器2顆、磅秤1臺、分裝袋1袋、吸食器1組、分裝袋2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案號1112年6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112年6月28日2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915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11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2112年4月27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112年4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社」202號房112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3112年5月17日4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112年5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112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4112年8月5日上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112年8月5日14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74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3支112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5112年8月14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112年8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56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6112年8月17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112年1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2.692公克)、吸食器2顆、磅秤1臺、分裝袋1袋、吸食器2組(其中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分裝袋2袋112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7112年11月14日17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112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1.3340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