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曾川祐
被   告  周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邦吉 為夫妻,因林邦吉找原告投
資漁貨,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兌現支票款項予
林邦吉後,林邦吉乃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林邦吉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冒用
被告名義聲請支票,被告從未簽發支票予原告,也未交付支
票予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
票,經遵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5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均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能否以其前開抗辯拒絕原告之請
求,茲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
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
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
不獲兌現,且被告對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
等節,業已論述如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印章遭
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以證明。就此,被告固提出
林邦吉為刑事被告、案由為偽造文書之刑事傳票及由林邦吉
簽立之切結書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該刑
事傳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因其曾對林邦吉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告訴,嗣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乙節,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
遭林邦吉盜開之事實。況林邦吉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犯嫌,經
檢察官偵查後,係以林邦吉所為更改支票發票日行為,並未
違反被告概括授權範疇為由,而對林邦吉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
63頁),則系爭支票是否係林邦吉違反被告授權範圍而盜開
,誠屬有疑。
㈣雖林邦吉於前開切結書曾稱:系爭支票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擅
自開立予他人等語,另證人林邦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
開立系爭支票時被告並不在,印章是放在房間裡,該印章被
告平時很少在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就林邦
吉簽立切結書之情節曾稱:原告前因持有以其名義開立另紙
40萬元支票,嗣於法院調解時,因林邦吉稱可清償該40萬元
票款的款項其母親可於調解當日下午5時30分匯入,但嗣後
因款項未匯入,所以才要求林邦吉簽立切結書,並不是發現
林邦吉盜開支票才要求林邦吉簽切結書等情(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可知林邦吉簽立此切結書之原因,實係因另紙40
萬元支票之還款款項未入帳始由簽立,並非原告發現系爭支
票遭林邦吉盜開後,隨即要求林邦吉簽立,故此切結書,尚
無法佐證被告抗辯之事實。況證人林邦吉於本院審理時亦曾
結稱:空白的支票本是我請被告聲請,該支票本都是我在使
用,被告有授權我用所聲請支票本開立支票交予他人,被告
也知道支票本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徵被告實已授權林邦吉使用其先前所聲請空白支票,蓋用
其印章開立予他人,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證人林邦吉盜
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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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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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500,000元│周佳陵│108.12.15│109.05.13│1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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