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 群勝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 張國 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任職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一之一號三樓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吉公司),負責該公司之工地管理業務,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擔任該公司位於金門縣「金湖國中新建體育館工程」之工地管理及工程款發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負責受昌吉公司之託交付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勝公司)工程款支票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之「領取時間」欄所示),將自昌吉公司領取,應交與群勝公司,屬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程款支票侵占入己。而為掩飾犯行,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群勝公司及群勝公司名義負責人 張國金 同意,將自不知情之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 葉來富 處取得,原供作變更合約使用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各一枚,連續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六所示之支票付款回執聯上收執廠商簽章欄內(分別蓋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文各一枚,蓋用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領取支票之意思,旋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付款回執聯繳交昌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及張國金。後為順利兌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之「兌領時間」欄),在不詳地點,未經群勝公司及張國金同意,將前開持有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各一枚,先後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文各一枚,蓋用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對該支票持票人負擔保責任之意思,旋將前開支票分別持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兌領人調借現金或換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及張國金。
三、甲○○於任職期間,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利用負責交付昌吉公司應給付群勝公司工程款支票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之「領取時間」欄所示),將自昌吉公司領取,應交付群勝公司,屬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工程款支票侵占入己,並因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 葉來富業 將原供作變更合約使用之上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各一枚取回,乃於不詳時地,未經群勝公司及張國金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各一枚,再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及十二所示之支票付款回執聯上收執廠商簽章欄內分別偽造「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文各一枚(所蓋用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領取支票之意思。旋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付款回執聯繳交昌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及張國金。後為順利兌領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復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之「兌領時間」欄),在不詳地點,未經群勝公司及張國金同意,將上開偽造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各一枚,連續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文各一枚(所蓋用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對該支票持票人負擔保責任之意思。旋將該等支票分別持向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兌領人調借現金或換票,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票款用以扣抵葉來富僅積欠其之債務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票款九萬四千五百元中之九千元,用以扣抵葉來富僅積欠其之債務,另該紙支票餘款八萬五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九萬四千五百元票款則得款後供作己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及張國金。迨八十九年六月間,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來富向昌吉公司查詢上開工程款之發放情形,始獲上情。
四、案經昌吉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葉來富、證人 吳國清劉意正 於偵查中證言,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葉來富、證人吳國清等人於偵查中證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吳國清等人於偵查中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且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昌吉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應交付與群勝公司之支票,並將該支票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兌領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來富向我借款,及委託我向金主調現,共計欠我一百餘萬元,葉來富同意於工程款下來後扣款償還,並將「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囑託我保管,用來擔保領取工程款。所以才會以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支票扣抵債務,並無侵占之意圖。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經葉來富授權,將葉來富委託我保管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蓋用於支票上。另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係葉來富自行蓋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均非偽造,所有支票之支票付款回執聯上「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文,亦均非偽造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任職於昌吉公司,負責該公司之工地管理業務,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負責該公司位於金門縣之「金湖國中新建體育館工程」之工地管理及工程款發放等事宜,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自昌吉公司處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該等支票均係昌吉公司應給付群勝公司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害人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來富於偵查、原審指證詳實,並經證人即昌吉公司承辦人 陳睿明 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付款回執聯影本及昌吉公司提出之支票領取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負責昌吉公司工程款發放業務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二)被告自承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已分別向他人調借現款或換票使用等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兌領等情,業經證人即支票提示人(鴻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吳國清於偵查中結稱:不認識葉來富,亦未見過葉來富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背面);及於原審結稱:不認識葉來富,也沒有見過他。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甲○○,與甲○○有金錢往來,是與甲○○換昌吉的票,因為他急著用。他跟我換票時,我沒有看過有其他人陪同,都是他自己一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四一、二四二頁);證人即支票提示人 鄭翠雲 於原審結稱:我沒有見過葉來富,也沒有見過甲○○。因為 許志祥 先生在金門作工程之後, 李文忠 給他的票後,我再幫許志祥先生領錢,是許志祥告訴我說是李文忠給我的,上面的電話是李文忠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九、二四0頁);證人即支票提示人 林秋足 於原審結稱:我不認識葉來富。曾經從甲○○手上取得非工程款之昌吉的票據,因為他們在那邊工作有時候資金不夠會來跟我們週轉。甲○○都是一人自己來借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屬實,復有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六月五日(九0)中銀京存字第00五四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九十年六月五日萬通長春字第一二四號函及所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萬通長春字第二一六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收受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後,未繳交群勝公司,並已自行兌領該票取得款項。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上「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文確屬群勝公司所有;另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上「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文則非群勝公司所有等情,業經證人葉來富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影本在卷可考。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上所使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曾因辦理合約變更事宜而交付劉意正,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始自被告處取回等情,亦經證人葉來富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而群勝公司與昌吉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因辦理換約手續而簽訂新合約,有昌吉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前領取,其餘支票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後領取,足見葉來富所稱係因合約變更而交付上開印章,應屬實情。被告係先盜用所保管之印章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再以偽刻之印章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無訛。至被告供稱該印章係葉來富為擔保能順利領取工程款而交付,惟該印章如係葉來富為擔保被告能順利領取工程款所交付,何以中途又再取回,即無交付其他印章蓋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四)被告雖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葉來富前將「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囑其保管,用以擔保領取工程款,始蓋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而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係葉來富自行蓋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另前開支票之支票付款回執聯上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文亦同,並係葉來富同意扣款自行蓋章等語。惟葉來富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堅決否認,且卷附葉來富提出內容之真正為被告自承之字據一紙上記載:「本人甲○○於昌吉營造有限公司,在擔任金湖國中體育館土木及水電建校工程工地主任時,因一時不察,誤扣群勝水電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曠時日久,今與群勝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來富溝通後,同意協助其請領誤扣工程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依常情判斷,倘葉來富同意被告扣款,自應明確記載同意之金額,豈有僅填載「誤扣工程款」後,再協助葉來富請款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劉意正於原審固結稱:之前我私底下曾經借款給葉來富等他的工程款下來扣款,有透過甲○○扣款,但是扣了多少我不知道,我有替葉來富票貼過,曾經有和甲○○去向吳國清票貼過,拿了葉來富以及別家廠商的票去票貼,甲○○有曾經保管過群勝的大、小章,但不是我交給他(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及於本院前審結稱: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葉來富十萬元的現金及二十五萬元的支票都是向我借的,但十萬元現金不是我墊的,是甲○○墊的,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是甲○○墊給葉來富的,那時我是工地主任,甲○○在金門負責別的工程。甲○○把應該交給葉來富的工程款從中扣除的事,這是之前葉來富跟我及甲○○口頭講好,說要從以後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都是有指定受款人,如果要把票交給別人,是要葉來富來蓋章。第一筆工程款下來是葉來富他來蓋章,否則怎麼去票貼,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我不記得票到底是不是葉來富親自蓋章的。葉來富之前有同意欠款由工程款來扣抵。後來甲○○有把二十五萬元交給我。我在原審說有替葉來富調現過,是因為我們當時要工程順利,葉來富缺錢,就私底下借二十五萬元給他,等工程款下來再抵扣。他有沒有其他的工程款支票下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本工程的第一張支票下來,他欠我的債務有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六至四0頁),惟證人劉意正關於前開支票是否由被告背書,或結稱:第一筆工程款下來是葉來富他來蓋章,否則怎麼去票貼,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或結稱:我不記得票到底是不是葉來富親自蓋章的等語,前後不一,且與偵查中結稱:被告當時是拿四十七萬多元的票(係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而非第一筆工程款支票)去票貼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亦不相符,殊難採信,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出葉來富書具之字據一紙在卷為憑,內容記載:「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份至三月份開立發票交由貴公司甲○○主任君代向貴公司請領工程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四十七萬元等。但於八十七年二月份曾向李主任借款十萬元,並同意等工程款下來直接扣除借款部分及代為發放挖土機工資及員工薪資等數筆金額,經和甲○○主任對帳後,請領之工程款已全數發放員工薪資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但該等文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後所簽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證人葉來富於原審亦結稱:這切結書在八十九年九月份的時候,之前我有跟被告在昌吉公司對質,對質後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在中壢火車站等他,在麥當勞內跟我說要等郝處長來處理,說要給我一筆錢,希望不要提起印章的事情,我覺得不妥,我有去廁所打電話給當時昌吉公司法務部人員陳睿明先生,我告訴他說如果簽這份資料妥不妥當,他跟我說不要簽,但我為了要錢,所以我就簽了這東西,被告有承諾他要辦理第二次變更追加來補我這些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三六頁),及至本院前審結稱:因為後來我向昌吉公司反應,群勝公司承包的多筆工程款沒有下來,昌吉公司說錢已經撥下來了,我就寄存證信函到昌吉公司,他們派法務人員並找甲○○跟我對帳,甲○○的帳目一直對不起來,隔了一個禮拜後,他約我在中壢火車站,他帶我到麥當勞,昌吉公司的郝處長也有在場,後來甲○○說要先賠我十五萬元,另外會再把不足的部分補給我,並且立了一張書據,他當時有承認把昌吉公司要他交給我的支票拿走,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昌吉公司的法務陳睿明說這個錢可不可以拿,他不建議我拿,但說如果我缺錢的話,就可以先拿。我寫給他的書據上的十萬元是我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我向劉意正借的,那時我總共向劉意正借三十五萬元,包括剛才十萬元的現金及另一筆二十五萬元的支票,昌吉公司當時的工地主任是劉意正,不是甲○○,後來甲○○接他的工作,甲○○叫我把那些錢交給他就可以了,後來甲○○跟我說壹張工程款支票下來,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因為我有開發票,我知道金額,他說要直接從那裡扣抵,我不同意,我說印章是我的,工程款的支票要交給我,並且問他其他追加工程款支票的事,他說要等到工程全部結束才可以辦理追加工程款,並說那些錢還在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他扣抵。也沒有同意甲○○將我欠給劉意正的二十五萬元從工程款中扣抵。甲○○持票向林秋足調借現金後,錢沒有交給我,我也不認識林秋足。當期我要領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另一筆三十九萬多元的款項(與本案無關),會計只交給我三十九萬多元的支票,我問他另外一筆四十七萬多元的呢,他說李主任從金門打電話回來,說要把那款項寄給他,就沒有交給我。當初工地主任是劉意正,我當然向劉意正借,不過後來是劉意正與被告一起來,二人中是誰交給我,我忘記了。另外我是有向被告拿一些款項,去辦理臨時用電、用水,約五萬元,我有把單據交給劉意正,劉意正應該去請款,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該部分我也沒有同意扣抵。而甲○○說扣抵二十五萬元部分是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的支票,之前我也不知道他有領其他的支票,他說追加工程結束才可以辦理領取工程款,如果他有把該三張支票告訴我,就可以扣抵欠款,可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證人即處理昌吉公司法務事務之陳睿明於原審亦結稱:..甲○○當時表示這些章是葉來富交給他的,後來我問甲○○是否可以請這些款項所支付的對象開立憑證,甲○○表示他會試著寫這些憑證,但是後來都沒有,結果有一次我記得是中午時間甲○○來到我們辦公室,他把門關上,說他想私下跟我講一些事情,不得向其他人透露,當時他希望我不要再追究這些事情,他說工地那邊本來就很亂,他說如果我再追究下去,他手上有掌握一些昌吉公司檯面下的一些事情,要死大家一起死,八十九年間接到葉來富打來的電話,他表示現在人在麥當勞廁所偷打電話給我,並說甲○○要他不要再向公司追究大小章的事,甲○○願意付給葉來富十五萬元,而且表示對於有問題的工程款會透過追加工程的方式補給葉來富,葉來富還說甲○○有寫一個類似切結書的內容要葉來富再謄寫一份,內容大概是關於葉來富和甲○○間有債權糾紛,所以才會到昌吉公司來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六、二七八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亦坦承:在中壢麥當勞我有給葉來富十五萬元。在八十七年六月要離開金門工地時,我跟他對帳,接我的工地主任 林明湖 也在場,我打電話給郝處長,郝處長叫我拿十萬元的零用金給林明湖轉交給葉來富,代表帳已經會清楚,二年後葉來富再以印章不是他蓋的為理由,來向公司追這筆錢,因為我沒有證據,所以才在 楊梅 交付十五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0、四一頁)。另昌吉公司亦提出葉來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群勝水電工程向貴公司承包金門金湖國中體育館水電工程,於八十七年度有多筆款項已寄付發票,但尚未領取工程款,經貴公司告知其中款項已被領取,但本人一直沒有收到其中任何款項,而任何簽收作業,本人並不知情,也沒有任何簽收單,而未經本人同意私自領取工程款之人及簽收人,為何會有本公司之印鑑,可以領取支票及兌現支票,有盜領侵占工程款之行為..」等語。依證人陳睿明指證被告希望昌吉公司不要追究私自兌領支票之事,並以握有昌吉公司不為人知之情事相威脅,葉來富亦於電話中告知陳睿明「被告要求不要追究印章事宜,並願付給葉來富十五萬元,再以追加工程款方式補足葉來富,被告並書寫切結書要葉來富謄寫等情;被告亦坦承交付葉來富十五萬元。倘葉來富係同意被告扣抵欠款,被告豈會央請昌吉公司、葉來富不要追究被告兌領工程款支票及蓋用群勝公司印章之事?顯見被告確有侵占昌吉公司交由被告轉付群勝公司工程款項之支票至灼。葉來富指證上開切結書係事後追究被告侵占支票,雙方洽談和解時所擬,應屬實情,自不得據以認定葉來富有同意被告以上開支票扣抵欠款。
(七)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保管前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但堅稱係由葉來富親自用印等語。然被告於原審供稱:群勝公司的印鑑章原本交給劉意正保管,後來劉意正交給我保管,葉來富知道他也同意,因為他向我們借錢,所以我們要保管他的印章,以免到時他錢不給我,當時他有寫切結書給我們,如果他不還我們錢的話,我們可以在支票上蓋章,這資料我們沒有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葉來富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取回印章,有如前述,證人即昌吉公司會計 蔡素玲 於原審亦結稱:包商跟工地主任會勘,就合約所約定的百分比作會勘,看完工的程度及品質是否達到付款的條件,若沒有問題,包商必須要先開立發票交給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再填內部的驗收紀錄表,由工地主任連同發票交會計部門辦理請款,工地主任把這些資料交給會計部門時,會計部門要審核驗收紀錄發票是否符合合約的約定,若符合約定,會計部門要製作請款的傳票連同上開工地主任所交付的文件,再交出納部門負責開立支票付款,等我開立完支票後送給主管審核,審核後主管把資料送過來我再通知工地主任,再由工地主任通知包商親自來領款,包商來領款時必須在支票簽收簿上蓋上與合約書相符的大小章,並且要親自簽名,若包商無法親自來領時,我們會用寄的,寄到包商所留的聯絡地址,裡面會附上支票付款回執聯,請他們簽完後,寄回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設上開印章如係葉來富自行蓋用,衡情當無使用與合約書不同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之理,益見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應付群勝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係葉來富同意交付扣抵欠款,為葉來富堅決否認;而證人劉意正證言,不足以認定葉來富有積欠被告一百餘萬元款項;被告及至本院本審審理時亦未能舉證證明葉來富有積欠一百餘萬元之事實;且被告曾要求昌吉公司及葉來富不要追究私自兌領支票、蓋用群勝公司印章之事?足見被告確有侵占昌吉公司交由被告轉付群勝公司工程款項之支票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於偽造支票背書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因各該支票均有兌現,為告訴人昌吉公司陳明無誤。被告當無詐欺意圖,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七十年度臺上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原係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管理及工程款發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支票侵占入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背書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並持交他人以兌領該等款項,及偽刻「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張國金」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支票背書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並持交他人以兌領款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印文,及偽造「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國金」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廢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查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前開支票分別持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兌領人調借現金或換票,使該兌領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係另構成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次數及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因係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請款日期兌領時間領取日期兌領人
一AZ000000000.03.000000000.01.2087.03.2587.03.02鴻展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
二AZ000000000.03.000000000.01.2187.03.2587.03.02鴻展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
三AZ000000000.03.000000000.01.2187.03.2587.03.02鴻展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
四AZ000000000.04.000000000.03.2087.04.2787.04.10林秋足
五AZ000000000.04.0000000000.03.1587.05.0287.04.21鴻展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六AZ000000000.07.000000000.03.2087.07.1887.06.24鄭翠雲
七AZ000000000.07.000000000.03.2087.07.1587.06.24林秋足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文書類型偽造或盜用之印文備註
一AE0000000支票「群勝水電工程有盜用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二AE0000000支票「群勝水電工程有盜用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三AE0000000支票「群勝水電工程有盜用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四AE0000000支票付款回執聯「群勝水電工程有盜用
AE0000000限公司」及「張國AE0000000金」各一枚
五AH0000000支票「群勝水電工程有盜用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六AH0000000支票付款回執聯「群勝水電工程有盜用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七AH0000000支票「群勝水電工程有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八AH0000000支票付款回執聯「群勝水電工程有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九AG0000000支票「群勝水電工程有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一0AG0000000支票付款回執聯「群勝水電工程有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一一AG0000000支票「群勝水電工程有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一二AG0000000支票付款回執聯「群勝水電工程有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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