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洪富仁 被上訴人 陸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洪富仁(下稱上訴人)於原審
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刑案判決被告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06年附民字第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因本案侵權行為時效將屆,不能期待檢察官是否上訴,乃具狀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未料原審本應分案予民事庭並通知上訴人補費,卻經原審誤以係針對106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此由本次起訴係載明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回復名譽作為,並非請求二審撤銷或廢棄原審判決可見,詎原審疏未見此,遽認上訴人之另案請求賠償係附民之上訴而判決駁回,其程序顯非適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云云。
二、原審略以,被告陸希平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21日判決在案,而上訴人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06年9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之原審收狀戳記足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21日判決後,於106年9月5日始具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有上開原審判決、收狀戳等可憑,且於起訴狀載明:「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即原審刑事案號)、「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謹依法起訴事」等語,亦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1頁),原審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規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係另案請求,核與其起訴狀內容未符,難以採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