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聲請人 曹榮燃 相對人 黃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簽發、票號TH289520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發未載付款地、票號TH289520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上未約定利率,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