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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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抗告人 陳太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良吉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委任 顏瑞成林志澔 律師(下稱顏瑞成等2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是日起,已有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詎抗告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同年3月11日屆滿後,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後,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聲明上訴,該上訴狀蓋有顏瑞成等2位律師之印章,但未據抗告人簽名、蓋章,同日之委任書僅經顏瑞成等2位律師用印,抗告人並未簽名、蓋章(見原法院卷第452、453頁),則抗告人是否有以該委任書授予其等訴訟代理權,即非無疑。乃原法院未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確出具委任書,合法委任顏瑞成等2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認抗告人已有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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