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市○○街,由海豐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街○○○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甲○○胸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乙○○見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而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並以右開事實已據甲○○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而現場處理警員 蕭新丁 於偵訊中亦陳稱當日至現場時,係據被害人所提供之車號,且當時有一圍觀青年說是這個車號沒錯等語。又甲○○因本件車禍導致胸痛,有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伊人在大陸且上揭小客車前保險桿也沒有擦撞,又伊與被害人和解僅係花錢消災等語。經查(一)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問:在警局你有提到車號是誰告訴你的)答:路旁的人告訴我的」,嗣於本院復稱:「是旁邊的人跟我說車號,我沒有看到撞到我的人的車號」「(問:撞到你的車是否如照片上所示?)答:我確定是黃色的計程車。但我不確定是否這台。我不清楚他的車何處撞到我的車」等語,再證人蕭新丁即承辦之警員亦證稱:「我們是根據甲○○小姐的提供的資料去查獲的」等語,足見就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者肇事逃逸一節,係由被害人甲○○聽聞他人所述嗣再轉述予丙○○○○所得,是其證明力顯屬有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自不得徒以被害人聽聞而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由高雄離境至大陸,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大陸離境並入境高雄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核與原本相符,復有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堪認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並未居住於台灣地區,又被告及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均係就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遭人駕車撞擊受傷逃逸一節而為供述,且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載明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肇事逃逸,是起訴書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顯係誤載,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訴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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