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原告 李宗祐 被告 張天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嗣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略以: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材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至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前不詳時間,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兩銀行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方式,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偽以「 黃子晴 」以LINE向原告佯稱:登入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該款項移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開侵權
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證。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承認犯罪(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金訴字卷第5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告與「投資子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合計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