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抗告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之 為相對人 曹晉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曾簽立切結書,其中載明「一、承諾使用執
照取得時,動撥板信商業銀行建築融資,須償還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時間需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前完成。二、承諾建案近期引資完成,須償還貳仟萬元整,時間需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前完成。三、剩餘借款須於建案所有權總登記完成,設定於板信商業銀行撥付建築融資時償還結算。」觀上揭三則條款,抗告人乃於獲得板信商業銀行建築融資之時,始有償還500萬元之必要;另2,000萬元,亦於建案引資完成時,始有償還相對人之義務;剩餘借款亦應於建案所有權總登記完成,並設定於板信商業銀行撥付建築融資時償還結算。
㈡承上,依切結書約定之內容,抗告人應償還借款500萬元,
係於板信銀行已撥款建築融資予抗告人之條件成就之後,抗告人始有向相對人清償借款之責;同理,抗告人應償還借款2,000萬元,亦應於建案集資完成之條件成就,相對人始有向抗告人請求之權利,簡言之,抗告人獲得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及建案集資完成、建案所有權總登記完成,為聲請人得向抗告人請求清償500萬元及2,000萬元及剩餘借款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關於停止條件之效力規定,乃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然上揭三項條件皆未成就,自不發生抗告人須於106年1月16日及2月10日清償借款之義務,相對人亦無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之正當事由。
㈢該切結書所載之所有停止條件皆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抗告人須清償借款之約定即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償還借款之權利即不發生。相對人於所有停止條件皆未成就之時,即據以向抗告人請求借款,並於未正當授權之情形下,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查,遽以准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顯屬違誤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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