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李彩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中華商銀
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讓與債權予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亦於98年12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乃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
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縣○○鄉○○村○○街○○○
號乙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
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
「遷移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等件在
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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