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愷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愷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愷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繼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永森 之金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5元),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之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卷第57頁至第6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被告洪愷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愷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繼成門市內,徒手竊取金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吳永森發覺遭竊,尾隨而出予以攔阻,並通知員警到場,加以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被竊財物而查獲。
二、案經吳永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愷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永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保管單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竊財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