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未被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7年9月17日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揭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居家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41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2358號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