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壽字第
514號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不同意該變更後之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
㈡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自陳目前待業中,顯示債務人並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法院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僅92年出產之三陽機車1輛,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審酌,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