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鴻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鴻羽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疲勞而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呂芳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 呂蔡麗琴 ,沿同路段、同向騎在鍾鴻羽車輛之前,詎鍾鴻羽因打瞌睡而駕車追撞在前方之呂芳炳之機車,致呂芳炳、呂蔡麗琴人車倒地,呂芳炳受有右側
4、5指骨脫臼、右側股骨骨折、左第1掌骨移位性骨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呂蔡麗琴則受有右側橈骨尺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肘及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斯時鍾鴻羽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即時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呂芳炳、呂蔡麗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鴻羽(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鴻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73頁,原審卷第30、33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 羅玉蓮 (即被告母親)證述上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炳、呂蔡麗琴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0至22、24至26、73至74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28至37、47至49頁),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自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當時之視線、視野均無妨礙,應能辨識該路段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警詢時復自承:當時我疲勞駕駛打瞌睡,行駛在內側車道,車輛往右偏擦撞一輛同向普重機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顯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呂芳炳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呂蔡麗琴之前開機車,被告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等並因本件車禍,致各受有前揭身體之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核被告鍾鴻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訂。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本件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呂芳炳、呂蔡麗琴2人之身體法益,具複數法益之侵害,當構成數罪,因係以一逃逸行為觸犯數肇事遺棄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亦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2罪)、4月(竊盜部分、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毒品部分)、6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自98年1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4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7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再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非屬輕微,且被告肇事後,為規避應負擔之責任,竟將受傷甚重之告訴人2人棄於車輛熙攘往來之快速路車道上於不顧,不僅使渠等所受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復有遭致其他車輛輾壓、衝撞而再次受害之可能,惡性匪淺,危害亦重,復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顯乏善後誠意,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兼衡被告案發時職業工,家境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憑,參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其職業、身份及家境等節予以酌定,以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而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肇事後,告訴人等即因肇事者逃逸於105年9月21日下午16時37分許至轄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復經警提示肇事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即被告鍾鴻羽影像供指認等節,有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遺留現場之前車殼碎片、大燈殼碎片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卷第20至26、37至42頁),且被告於案發後第6日即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始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而係案已發覺,經約談到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僅可謂為自白,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不侔,是被告上訴狀記載「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因心生愧疚且良心不安,而後自行至警局自首…」等語,顯與卷證不符,被告據此主張有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