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峰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聖峰因與當時之女友 林薇瑄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小北百貨」,購買明星牌橘黃色油漆2罐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附近停放,再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以徒步方式,手持上揭其中1罐橘黃色油漆,朝 蔡紫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潑灑,再將上揭另1罐橘黃色油漆裝入塑膠袋內,朝 吳月珠 所有之上開住處丟擲,致油漆潑灑於大門照明燈、牆面、地板等處,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該處所住戶吳月珠、蔡紫晴,使吳月珠、蔡紫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吳月珠上開住處及蔡紫晴前揭車輛之外觀美觀功能及效用。
二、案經吳月珠、蔡紫晴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聖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吳月珠、蔡紫晴之住處及車輛潑灑油漆,且有毀損之犯意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2人,並無恐嚇告訴人2人之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毀損部分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二)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2人有舉發其交通違規事件,故被告並無因而心生不滿,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三)被告當日至該處潑油漆,係因與被告當時之女友林薇瑄吵架,又聽聞林薇瑄於民雄「咪咪樂」附近有一男性友人,被告撥打其女友通常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電話詢問林薇瑄行蹤,然因不知確切地址,故而至上址隨機潑灑油漆,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小北百貨」,購買明星牌橘黃色油漆2罐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附近停放,再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以徒步方式,手持上揭其中1罐橘黃色油漆,朝蔡紫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潑灑,再將上揭另1罐橘黃色油漆裝入塑膠袋內,朝吳月珠所有之上開住處丟擲,致油漆潑灑於大門照明燈、牆面、地板等處,並損壞告訴人吳月珠上開住處及告訴人蔡紫晴前揭車輛之外觀美觀功能及效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至2頁,交查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39、263頁),核與告訴人蔡紫晴、吳月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2至
3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本案被告自承係因與林薇瑄吵架,一時情緒失控,故而購買油漆欲至林薇瑄之男性友人住處潑灑油漆(參本院卷第268頁)。而潑灑油漆乙情,於社會通念上確有恐嚇及警告之意味,況被告係於與女友吵架後,心生不滿之情況下而為此潑灑油漆之舉動,被告有恐嚇、警告之意亦徵明確。
(三)被告雖抗辯伊並不認識告訴人2人,並無恐嚇渠等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雖就潑灑油漆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恐嚇之具體事實,與法定恐嚇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法益相同,而其恐嚇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他人之物而潑灑油漆實行恐嚇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既因與林薇瑄吵架,而購買油漆至林薇瑄之男性友人住處隨意潑灑油漆,顯有恐嚇他人之意,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實際潑灑油漆之住處及車輛,係分屬告訴人吳月珠、蔡紫晴,而非被告所稱林薇瑄之男性友人之住處及車輛,仍無解於被告恐嚇之犯行,被告抗辯其並不認識告訴人2人,而無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意云云,應無可採。
(四)告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係因遭渠等檢舉車輛違規案件多達上百件,因而心生不滿,故對渠等潑灑油漆而恐嚇告訴人云云,然經員警 郭明昇 到庭結證稱:若有民眾檢舉違規案件,伊會交由管區員警處理,查證後再回覆檢舉民眾,而通常情形,員警並不會知道檢舉民眾之姓名,因網路上檢舉不一定會以真名呈現。至於違規開罰之通知單,是否可銷單,此屬監理所之職責,非伊所得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且揆諸檢察官提出之檢舉網頁列印資料(179至181頁),並無顯示檢舉人姓名,尚難遽認被告知悉檢舉人為告訴人2人。再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其函覆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104年3月至105年3月間,交通違規事件僅有3筆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5年9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48196號函暨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9至64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告訴人2人檢舉上百次車輛違規而心生不滿,因而為上開潑灑油漆之犯行。然此部分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應屬量刑之參考,亦不影響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因議員 賴朝崙 指示,對告訴人吳月珠、蔡紫晴之住處及車輛潑油漆恐嚇等節,因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犯恐嚇、毀損之犯行,則是否有其他共犯,或有其他犯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2次潑灑油漆行為,犯罪時間、地點緊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即購買油漆,誤認告訴人之住處及車輛為林薇瑄之男性友人所有,進而於告訴人之住處及車輛潑灑油漆,造成告訴人
2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因住處及車輛莫名遭他人潑灑油漆,心理承受巨大之恐懼,被告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僅坦承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就恐嚇犯行並未坦承之犯後態度;3.雖有當庭表示對告訴人2人之歉意,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4.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受僱於鴨舍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油漆2罐,雖為被告購買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用,然業經用罄(參警卷第2頁),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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