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簡嘉德

相對人

即被告 簡林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經抗告人於114年7月9日收受,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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