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告 余承洋 被告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法第57條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696元,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為20,69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