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莉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莉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素蘭 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告呂莉菁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莉菁於民國101年2月2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適由對向車道徒步穿越道路之蔡素蘭,致蔡素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下唇裂傷、上頜處裂傷、左膝及右髖部挫傷、右坐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在場目擊之蔡素蘭之子 李泰璉 報警處理,呂莉菁亦留於現場,在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呂莉菁於警詢及本署偵│1.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查中之供述│碼000-000號重機車擦撞告訴人││││之事實。││││2.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約20公里,伊確定車││││前都沒有人,後來告訴人突然由││││伊左方衝出,伊閃避不及才發生││││擦撞等語,惟被告自承當時雖然││││在下雨,但視線尚佳,路燈燈光││││足供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蘭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李泰璉於警詢及本署偵│證人適於事故地點路旁等告訴人,│││查中之證述│目擊告訴人係緩慢穿越道路,且手││││持彩色方格雨傘,已經過道路中行││││中分向線後始遭被告撞擊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診斷證明書│下唇裂傷、上頜處裂傷、左膝及右││││髖部挫傷、右坐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為其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對犯行雖有所辯解,對其符合刑法自首減輕要件一節,並無影響,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柏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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