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181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張龍輝 (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3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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