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 蕭原杰
蕭家猷 許喻銓 許鴻彥 許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18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02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原杰、蕭家猷、許喻銓、許鴻彥、許家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蕭原杰、蕭家猷、許喻銓、許鴻彥、許家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日下午3時8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即社斗路1段96號對面馬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蕭原杰、蕭家猷、許喻銓、許鴻彥、許家豪,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原杰、蕭家猷、許喻銓、許鴻彥、許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顏玉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四)許鴻彥、許家豪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致受有普通傷害時,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此種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查被移送人蕭原杰、蕭家猷、許喻銓、許鴻彥、許家豪互相鬥毆後,其等5人雖均於警詢時表示受有傷害,惟許喻銓、許鴻彥、許家豪於警詢時皆陳稱暫不提起告訴,蕭原杰、蕭家猷則迄未提出告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