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告 黃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上開聲明之總金額為何,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