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2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2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木森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
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關於支票(票號:GC0000000)之請求部分,未依法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退票理由單釋明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上開票款,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