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吳茂昌 被告 曾明源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89年2月28日返還,詎屆期並未返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88年4月間,主動借予被告10萬元並代付被告所欠廠商貨款29萬元,被告總欠原告39萬元,嗣88年
8月初被告擬償還土地貸款,乃向原告商借100萬元,原告稱錢皆由其妻 謝秀玉 保管且金額過大,要被告親自向謝秀玉借款,經原告從旁協助,謝秀玉乃於88年8月17日答應借款並親自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言明89年3月1日前清償,被告亦當場書立借據予謝秀玉,故100萬元之借款當事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妻謝秀玉。又於88年12月8日原告覺得被告欠他39萬元沒寫借據且謝秀玉100萬元借款未有保證人,乃寫好一份切結書,要被告親自重新抄寫,並蓋上指印,以便被告上開二筆借款無法如期清償時,可以按月查扣被告於代表會之研究費,此即被告書立切結書之由來。再者,上開積欠謝秀玉之100萬元,於還款期限屆滿前約一星期,徵得謝秀玉同意,改為自89年3月1日起每月償還3-5萬元,至還清為止,直至91年6月止,被告共計還款955,000元,尚欠45,000元,因謝秀玉曾向被告訂購金銀紙、香燭等,被告均未向其收款,謝秀玉表示與剩餘之45,000元抵銷,並將借據返還被告,故被告積欠謝秀玉之1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綜合兩造攻擊防禦之陳述,可知88年8月17日100萬元之借款,被告確有收受該筆金額,惟就貸與人究為原告或原告之妻謝秀玉及被告是否已清償該100萬元,兩造有所爭執,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上載「本人曾明源於民國88年8月17日
向吳茂昌先生借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借用期限至89年2月28日止」等語(見本院第14-1頁);又被告於本院理時亦陳稱該切結書係被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再參以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頁),於88年8月17日自原告於玉山銀行帳戶確實有提領100萬元之紀錄,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89年2月28日返還乙節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該切結書係原告擬稿,伊照抄云云,惟依被告103
年10月14日所撰民事答辯狀所載「8月17日謝秀玉終於答應借款,並親自拿100萬元現金給我,我也開立借據一張給謝女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被告所述之事實為實,則已有一張借據交予謝秀玉之情形下,再寫上開切結書文字,將貸與人寫為原告,豈非造成被告向謝秀玉及原告各借100萬元之危險,以被告於88年12月8日簽立該切結書時,係46歲之中年人(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之戶籍謄本),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見識,於此情形下,被告至少可以選擇僅書下其所述欠原告39萬元之切結書,或收回之前給謝秀玉之借據後再書立上開切結,以避免前述危險發生,焉有盲目順從之理,但被告竟未為採取任何避免前述危險發生之作為,殊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 張月香 於本院理時證述:「民國88年約7、8月,被
告加入殯葬業,當時原告是老闆,被告是員工。有一次曾明源向我借100萬元,我告訴他我沒有那麼多錢,並建議他跟原告借,被告說好。經過幾天我問被告借款的情形如何,被告說原告沒有辦法決定,要問原告的太太,又過了幾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感謝我,因為原告的太太借給他100萬元。至於利息、還款等事項,被告電話中並沒有跟我說。88年以後我不定期問原告,被告有無還款,原告說被告都有再還,接近96年的時候說被告還的差不多了。88年以後我也有詢問被告還款的情形,接近96年的時候被告也說還的差不多了。期間被告曾經三次拿五萬元給我,叫我拿去給原告的太太謝秀玉,被告說要還所借的100萬元,我也有拿去交給謝秀玉。96年初,謝秀玉過世,原告叫我點香給被告向謝秀玉講,說錢已經還了,原告還跟被告說借據在桌上,叫被告自己燒掉,被告當時在打麻將,就跟原告說叫原告幫他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證人張月香與原告另有訴訟,兩人關係對立,有卷存民事言詞辯論狀、民事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4-77頁);又被告稱還款完竣時期係89年3月至91年6月(見本院卷第50頁之民事答辯狀)或91年7、
8月(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顯與證人張月香所述88年至96年不符;再者,被告於書狀陳述開立予謝秀玉的借據,係於91年6月還款後,即由謝秀玉交還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0、51頁),豈有於謝秀玉過世後,再有該借據出現之事。綜合上開各點,本院認證人張月香之證述,不足採信。
㈣證人曾 莊秀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今年母親節時原告有去我
家,說原告向我兒子叫金紙但我兒子沒有送過去,還說我兒子向伊借款100萬元,伊跟我說我兒子還他了,但收據還在他那裡,要利用我兒子選舉的時候要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證人 曾莊秀雲 為被告之母,證詞不免迴護,況本件被告並未陳稱就還款有書立收據之情事,何來收據在原告之處,故本院認證人曾莊秀雲之證述,不足採信。㈤此外,被告即未再提出有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借款之貸與人係
謝秀玉及清償借款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說明,認被告於8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89年2月28日返還,被告既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
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4日起,該書狀於103年9月3日送達,有本院卷第39-1頁之送達證書可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