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37號
聲請人 楊俊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騰奕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2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新北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本院於
114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並於114年7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