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鞘、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甲○芳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僅因財產分配問題而不眷念與被害人間之手足情誼,逕自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深,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刀鞘、水果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