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謝輝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告 蘇坤維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鎰鍾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環 被告 蘇肇裕 訴訟代理人 范碧琴 被告 蘇肇鵬
蘇郁翔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蘇郁茜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郁翔、蘇郁茜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肇嘉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230、231、
246(1)部分)面積共99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美環、謝鎰鍾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9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坤維、蘇肇裕、蘇肇鵬、蘇郁翔、蘇郁茜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坤維、謝鎰鍾、陳美環、蘇郁翔、蘇郁茜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蘇肇裕: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蘇肇鵬: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蘇坤維、謝鎰鍾、陳美環、蘇郁翔、蘇郁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即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2筆土地,而該
2筆土地面積均超過0.25公頃,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
(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本件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230、231、246(1)部分)面積共9922平方公尺(計算式:844+247+8831=9922),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美環、謝鎰鍾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9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坤維、蘇肇裕、蘇肇鵬、蘇郁翔、蘇郁茜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查:系爭土地合併觀察,為一接近長條型之土地,北側有一柏油道路,西側及靠近西側之一小段南側有灌溉水溝,東側無道路,惟靠近東側處有地勢較低之水溝,南側無通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94頁、第312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等2筆土地,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兩造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地形均屬方正,北側均有鄰路對外通行;至關於耕地取得灌溉水源之問題,雖分得B部分土地者目前尚無直接連接水源之灌溉溝渠,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如原告分得西側有灌溉水溝部分之土地,則願意無償將現有水路依現況水溝寬度,以水泥混凝土結構延伸至未分得灌溉水溝之共有人土地,使未分得灌溉水溝之共有人有水得以灌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90頁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目前實際使用耕地之被告蘇肇裕、蘇肇鵬亦信賴原告之承諾而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綜上,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蘇肇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郁翔、蘇郁茜,就被繼承人蘇肇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表:
┌───────────────────────────────────┐│分割標的: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1│原告謝輝煌│2/9│1/3││├──┼──────┼───────────┼──────┼──────┤│2│被告陳美環│2/9│1/3││├──┼──────┼───────────┼──────┼──────┤│3│被告謝鎰鍾│2/9│1/3││├──┼──────┼───────────┼──────┼──────┤│4│被告蘇坤維│1/6││1/2│├──┼──────┼───────────┼──────┼──────┤│5│被告蘇肇裕│1/18││1/6│├──┼──────┼───────────┼──────┼──────┤│6│被告蘇肇鵬│1/18││1/6│├──┼──────┼───────────┼──────┼──────┤│7│被告蘇郁翔│公同共有1/18││公同共有1/6│├──┼──────┤├──────┤││8│被告蘇郁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