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厚麟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厚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48,45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以影視節目製作臨時工作人員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9,00
0元、交通費1,56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保費878元,又債務人公同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599號土地二筆(權範圍均為3分之1,598號土地公告現值1,004,050元、599號土地公告現值500,95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民健保投保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憑證、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書、健保費繳納證明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