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吉龍於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吉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下稱A案),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A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28日至114年7月27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2日再犯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下稱B案),經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判決(下稱B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B判決於114年4月9日確定。故認受刑人非偶蹈法網及有所悔悟之人,有執行A判決所處刑罰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到庭陳述:我對撤銷緩刑沒有意見,B案的那天我在附近朋友家喝酒,想說回家很近就沒注意騎車回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A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至114年7月27日,受刑人於113年2月22日又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B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B判決於114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A判決、B判決可參,故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狀況,自堪認定。又受刑人因身體狀況,未履行A判決所命之義務勞務時數,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8號全卷為憑,此情亦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受A判決宣告緩刑及於113年2月21日參加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當天提供「被酒駕司機撞到的人不一定會死」之相關資訊及問卷)後,竟於隔天之113年2月22日再次酒駕騎車上路,且B案酒測濃度高於A案數倍,更因此肇事,可見受刑人未因宣告緩刑及參加說明會習得教訓及守法觀念。又受刑人B案酒駕騎車上路,無任何非酒駕不可之特殊原因,也據受刑人供述明確。是依前開各情,足認A判決認為宣告緩刑2年及附加一定緩刑負擔即可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已失,有執行A判決所處刑罰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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