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909號聲請人 薛羽蕎 兼法定代理人 薛永杰 聲請人 江研芊
江至凱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薛孟娟 法定代理人 江昌憲 聲請人 薛孟瑜 共同送達代收人薛孟娟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永杰、薛孟瑜、薛孟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薛羽蕎、江研芊、江至凱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薛蔡素 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 薛蔡素之 長男 薛茂祥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薛蔡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薛永杰、薛孟瑜、薛孟娟分別為被繼承人薛蔡素之長男薛茂祥之子女,薛茂祥早於被繼承人薛蔡素死亡,則聲請人薛永杰、薛孟瑜、薛孟娟即成為被繼承人薛蔡素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薛羽蕎、江研芊、江至凱部分:聲請人薛羽蕎、江研芊、江至凱為被繼承人薛蔡素之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薛蔡素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薛茂森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薛羽蕎、江研芊、江至凱為被繼承人薛蔡素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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