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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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繼堯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睿騰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紹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56號、8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繼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睿騰(綽號 阿寶 )前因恐嚇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繼堯、曾睿騰及葉紹麟(原名 葉冠麟 )皆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豈料,曾睿騰及葉紹麟於100年2月14日前某日,在台北地區某處,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葉紹麟先到高雄市等待曾睿騰之指示拿取販入 之愷 他命,之後再帶回台北地區,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買家,再由葉紹麟抽取轉手之利益,而曾睿騰則可從中獲取部分數量之愷他命及請葉紹麟再向葉紹麟老闆借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益。故葉紹麟便於100年2月14日到達高雄市後,與其不知情女友共同投宿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夏艷 汽車旅館302室並等待曾睿騰通知販入愷他命之事宜。於100年2月16日12時許,曾睿騰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使用)聯繫莊繼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使用),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夏艷汽車旅館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於同日15時許,曾睿騰到夏艷汽車旅館承租507號房並指示葉紹麟自同旅館之302號房到507號房內等待。另莊繼堯得知曾睿騰欲購買愷他命3公斤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攜帶其所非法持有之愷他命約3公斤,於同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夏艷汽車旅館,並進入前揭旅館之507號房內,莊繼堯便將愷他命放入手提紙袋內並進入該房交付給曾睿騰,並由曾睿騰從 上開 之愷他命中抽取1小包以試看愷他命之品質,之後將其餘愷他命(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交給葉紹麟,並指示葉紹麟將前 開愷 他命帶往302號房待命,之後再帶回台北或其他地區轉賣謀利。而莊繼堯交付 上開愷 他命後,便與曾睿騰約定代價為60萬元,惟現場並未交付現金,另待葉紹麟將愷他命銷售之後,再由曾睿騰將交易之代價交付給莊繼堯。此時,上開毒品交易為警全程監控,待葉紹麟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攜出507號房欲至302號房時,便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編號2所示之手提紙袋1個,再逮捕曾睿騰及莊繼堯,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曾睿騰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莊繼堯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繼堯否認係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辯稱:還沒有講到買賣毒品之價金,所以是販賣未遂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曾睿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但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莊繼堯將愷他命交給曾睿騰後,曾睿騰再交給葉紹麟,葉紹麟說還要以防潮包測試,拿到愷他命也還沒有交錢,雖有販賣之行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行為,有著手但還沒有完成,並非既遂,還沒有決定是否要買、價錢也還沒有談妥、也還沒有交錢,本件應屬未遂階段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紹麟雖供承有與曾睿騰談論愷他命之事實,但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莊繼堯,曾睿騰與莊繼堯二人如何協議買賣毒品我不知道,數量及價錢我也不知道,且本件買賣還沒成立,我還在測試當中;我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前經被告莊繼堯、曾睿騰、葉紹麟於原審準備程序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莊繼堯、曾睿騰(綽號阿寶)及葉紹麟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被告曾睿騰及葉紹麟於100年2月14日前某日,在台北地區某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睿騰向被告葉紹麟約定,先由被告葉紹麟到高雄市等待被告曾睿騰之指示拿取愷他命,後再帶回台北地區,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買家,再由被告葉紹麟抽取轉手之利益。被告葉紹麟便於100年
2月14日到達高雄市後,投宿於親戚家等處,於100年2月16日中午,與其不知情女友共同投宿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夏艷汽車旅館302室並等待被告曾睿騰之指示辦理拿取愷他命之事宜。嗣於100年2月16日12時許,被告曾睿騰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被告莊繼堯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夏艷汽車旅館交易,於同日15時許,被告曾睿騰到夏艷汽車旅館承租507號房並指示被告葉紹麟自同旅館之302號房到
507號房內等待。另被告莊繼堯得知被告曾睿騰欲購買愷他命3公斤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攜帶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約3公斤,於同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夏艷汽車旅館,並進入前揭旅館之
507號房內,被告莊繼堯便將愷他命放入提袋內並進入該房交付給被告曾睿騰,並由被告曾睿騰從上開之愷他命中抽取
1小包以試看愷他命之品質,後再交給被告葉紹麟,並指示被告葉紹麟將 前開愷 他命(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帶往302號房待命,之後再帶回台北或其他地區轉賣謀利。上開毒品交易為警全程監控,待被告葉冠麟將3公斤的愷他命(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攜出507號房欲至302號房時,便將其逮捕,再逮捕被告曾睿騰、莊繼堯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第81頁反面)。
㈡、且查:⒈被告莊繼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2
月16日下午3點多時,你到夏艷汽車旅館507號房,你帶愷他命3公斤到那邊做何事?)曾睿騰說他朋友要看東西,要看愷他命,就問我那邊有沒有,我跟他說有,結果他就要我拿過去,我拿給曾睿騰,後來曾睿騰他朋友葉冠麟在那邊,曾睿騰把3公斤接過去後拿1大包起來看一下,就跟葉冠麟說這應該可以...曾睿騰就拿小的夾鏈袋挖了1包起來,就是另外查扣的另1小包,後來挖完後葉冠麟就提著3公斤要去他房間」、「(那3公斤價值多少錢?)60萬元左右」、「(如果你們沒被抓,60萬你要跟誰拿?)曾睿騰」、「(2月16日下午3點40分時,你到夏艷汽車旅館507號房拿了3公斤的愷他命到現場,你是要交給何人?)曾睿騰」、「(那3公斤算多少錢?)大約60萬元」、「(你可以賺多少?)3公斤3萬元」、「(有無承認你是要賣3公斤的愷他命給曾睿騰?)承認」、「當天曾睿騰跟我說他朋友要從台北下來,要買愷他命,問我有沒有,我說有,我拿過去的時候,曾睿騰有先拿起來給他朋友看,說這個應該可以,但是他朋友說要先試試看,有的可能沒有味道,然後曾睿騰就自己挖了1包起來,是他自己要試也要吃的...,我這3公斤是賣給曾睿騰,所有錢也是跟曾睿騰拿」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50頁)。
⒉被告曾睿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你要跟
莊繼堯買還是葉冠麟跟莊繼堯買?)我要跟莊繼堯買,1公斤20萬元」、「(你買這3公斤是你自己要拿的還是葉冠麟要拿的?)是我要拿的」、「我的意見與辯護人所述相同(即被告曾睿騰是向莊繼堯買的,買了以後再拿給葉冠麟,葉冠麟賣了後,被告曾睿騰再向葉冠麟拿錢,拿了錢再給莊繼堯)」、「(你的意思是說葉冠麟要拿愷他命,所以向你詢問有沒有,結果你就向莊繼堯調了3公斤來,你向莊繼堯買了3公斤,但是是葉冠麟拿走的?)是」、「(假如葉冠麟拿貨出去後沒有被警察抓到,那時是如何與他約定把愷他命
3公斤的錢拿給你?)當時莊繼堯有跟我說5天要回現金,葉冠麟有聽到,莊繼堯報的價格是1公斤20萬元,我就問葉冠麟說可不可以,他說可以,葉冠麟就說可以,搞不好上去台北就可以馬上換錢給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願意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我在偵查中其實也是這個意思,只是我不知道這樣就是販賣,我認為我在偵查中就有自白,我現在也承認犯罪」、「(所以你的好處,就是希望葉冠麟再去向他老闆多借50萬元給你及他另外有送給你5公克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是。我沒有賺到其他金錢的差價」、「我認罪,我願意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我是向莊繼堯購買愷他命3公斤,價金是60萬元,莊繼堯也已經將該毒品交付給我和葉冠麟,我錢還沒有付給莊繼堯...。我偵查中就這樣講了,我承認販賣,我偵查中也承認」、「(當天之愷他命3公斤之買主究竟為何人?)當天是我跟莊繼堯買的」、「(買完以後,是否要交給葉冠麟帶上台北?)是」、「(葉冠麟再把銷售的金額交回給你?)是,交回給我,我再拿去給莊繼堯」、「(是由你或由葉冠麟去銷售?)是葉冠麟要去銷售,如果是我要賣,我就自己帶上去就好」、「(葉冠麟是否可以從中獲取部分銷售利益?)可以」、「他(指莊繼堯)之前有大概跟我說過,市價就是1公斤20萬元,所以3公斤就是60萬元」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05、112、113頁,原審卷第22、23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
⒊被告葉紹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昨天為何
來高雄?)因為有毒品可以賺錢,阿寶他這邊有愷他命,是阿寶前幾天在台北,在台北先聯絡我2月14日先下來高雄,等阿寶下來高雄,阿寶叫曾睿騰,是警察讓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叫曾睿騰」、「(什麼叫做用愷他命的事情?)就是帶愷他命回去台北」、「我下來高雄的目的就是想說可不可以賺點錢,拿褲子就是愷他命可否賺點錢,但是不一定是要拿回去台北,有可能也是在高雄,只是那時先在汽車旅館等」、「(你有何利益?)...車馬費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我朋友要拿的話可以賺取差價,之前在台北我跟阿寶有協議說下來高雄拿了貨後如果有人要的話,3公斤就是要拿回台北賺取差價」、「(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原本我和我女朋友在夏豔汽車旅館302號房,是曾睿騰叫我到507號房過去找他,過沒多久莊繼堯就來了,一來之後,曾睿騰就叫我把這3公斤的毒品拿到隔壁房間,我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拿去隔壁房間試吃...扣案的毒品是在我手上查獲的,曾睿騰手上被查獲的那包毒品,是從莊繼堯帶來的那包毒品挖出來的」、「(你為何要拿,有何好處?)因為一開始在台北的時候,就有協議賣愷他命可以賺錢,如果我朋友這邊有人要的話,可以跟他講」、「(所以你知道買進扣案3公斤的愷他命就是要拿去賣掉賺錢的?)是」、「...當初我和曾睿騰協議是要下來買愷他命,可以賺錢,我就說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17、18、19頁、原審卷第50頁正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第142頁正面)。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1小包)、紙袋1個、行動電話2支(均含門號)等物扣案,及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至5頁)、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6至9頁)、現場查緝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65至70頁)、夏艷汽車旅館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警二卷第71至8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404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二卷第95、96頁)、被告莊繼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2月16日與被告曾睿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通訊監監書內容譯文摘要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6頁)。又上開扣案之毒品(即附表編號1、3所示)經鑑定檢驗結果,均為白色晶體粉末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中4包(即附表編號1部分)驗前淨重2967.346公克,驗後淨重2967.323公克,純度86.1%,純質淨重2554.884公克,另1小包(即附表編號3部分)驗前淨重6.177公克,驗後淨重6.168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5.312公克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6、67頁)。
㈣、近來政府極力查緝毒品,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設若無利潤可圖之下,被告莊繼堯何須甘冒查獲被重判之風險而販賣毒品與他人,被告曾睿騰、葉紹麟何須共同販入扣案之毒品欲轉賣給他人,另佐以被告莊繼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中供稱:「(那3公斤算多少錢?)大約60萬元」、「(你可以賺多少?)3公斤3萬元」、「(有無承認你是要賣3公斤的愷他命給曾睿騰?)承認」、「我認為我有要販賣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0、91頁、原審卷第98頁正面),被告曾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所以你的好處,就是希望葉冠麟再去向他老闆多借50萬元給你及他另外有送給你5公克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是。我沒有賺到其他金錢的差價」、「我認罪,我願意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我是向莊繼堯購買愷他命3公斤,價金是60萬元...,我承認販賣,我偵查中也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被告葉紹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下來高雄的目的就是想說可不可以賺點錢,拿褲子就是愷他命可否賺點錢...」、「(你有何利益?)...車馬費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我朋友要拿的話可以賺取差價,之前在台北我跟阿寶有協議說下來高雄拿了貨後如果有人要的話,
3公斤就是要拿回台北賺取差價」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8、19頁),是被告莊繼堯等3人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而有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㈤、被告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莊繼堯辯稱:本件毒品買賣還沒有講到買賣毒品金額,
所以是未遂云云。然有如上述,被告莊繼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供稱:「(2月16日下午3點40分時,你到夏艷汽車旅館507號房拿了3公斤的愷他命到現場,你是要交給何人?)曾睿騰」、「(那3公斤算多少錢?)大約60萬元」、「(有無承認你是要賣3公斤的愷他命給曾睿騰?)承認」;同案被告曾睿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你要跟莊繼堯買還是葉冠麟跟莊繼堯買?)我要跟莊繼堯買,1公斤20萬元」、「我認罪,我願意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我是向莊繼堯購買愷他命3公斤,價金是60萬元,莊繼堯也已經將該毒品交付給我和葉冠麟,我錢還沒有付給莊繼堯...。我偵查中就這樣講了,我承認販賣,我偵查中也承認」、「(當天之愷他命3公斤之買主究竟為何人?)當天是我跟莊繼堯買的」、「他(指莊繼堯)之前有大概跟我說過,市價就是1公斤20萬元,所以3公斤就是60萬元」等語。足證被告曾睿騰向被告莊繼堯購買上開3公斤愷他命,已談妥價金為60萬元。
⒉被告曾睿騰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莊繼堯將愷他命交給曾睿騰
後,曾睿騰再交給葉紹麟,葉紹麟說還要以防潮包測試,拿到愷他命也還沒有交錢,雖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行為,有著手但還沒有完成,並非買賣毒品既遂,還沒有決定是否要買、價錢也還沒有談妥、也還沒有交付價金,本件應屬未遂階段云云。然有如上述,被告曾睿騰與被告莊繼堯既已談妥買賣價金,且被告莊繼堯已將買賣之愷凱他命交付予被告曾睿騰,由曾睿騰叫被告葉紹麟拿到302號房間等待等情。衡情,倘買賣雙方未就買賣之毒品品質合意,豈有談妥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行為;況被告葉紹麟於原審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原本我和我女朋友在夏豔汽車旅館302號房,是曾睿騰叫我到507號房過去找他,過沒多久莊繼堯就來了,一來之後,曾睿騰就叫我把這3公斤的毒品拿到隔壁房間,我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拿去隔壁房間試吃...扣案的毒品是在我手上查獲的,曾睿騰手上被查獲的那包毒品,是從莊繼堯帶來的那包毒品挖出來的」等情,足證辯護人上開所稱本案還沒有決定是否要買、價錢也還沒有談妥,本件應屬未遂階段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價金雖尚未交付,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買賣,買賣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物(包括毒品品質、數量…)、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已合致,賣方莊繼堯並已交付買賣之毒品愷他命予買方即被告曾睿騰,買賣即屬既遂,至於尚未交付價款,並不影響買賣既遂罪責之成立。
⒊被告葉紹麟辯稱:我不認識莊繼堯,曾睿騰與莊繼堯他們二
人怎樣協議買賣我不知道,數量及價錢我根本不知道,且本件買賣還沒成立,我還在測試中云云。然有如上述,被告葉紹麟供稱:「(你為何要拿,有何好處?)因為一開始在台北的時候,就有協議賣愷他命可以賺錢,如果我朋友這邊有人要的話,可以跟他講」、「(所以你知道買進扣案3公斤的愷他命就是要拿去賣掉賺錢的?)是」、「...當初我和曾睿騰協議是要下來買愷他命,可以賺錢,我就說好」等語,足證被告葉紹麟知悉被告曾睿騰係要購買上開愷他命賺錢營利,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之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被告葉紹麟雖未與賣方即被告莊繼堯洽談買賣上開愷他命毒品事宜,但其對於被告曾睿騰向被告莊繼堯係要購買愷他命毒品營利之事實既已知情,且所參與者為買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能解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又被告所辯本件毒品買賣尚在測試中,買賣尚未成立云云,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繼堯、曾睿騰、葉紹麟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莊繼堯、曾睿騰、葉紹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曾睿騰、葉紹麟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繼堯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及被告曾睿騰、葉紹麟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渠等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莊繼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曾睿騰前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莊繼堯、曾睿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是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亦同其意旨)。經查,被告莊繼堯、曾睿騰、葉紹麟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各曾有1次之自白、及被告莊繼堯、曾睿騰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被告莊繼堯部分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43頁背面;被告葉紹麟部分見偵一卷第17、18、19頁、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被告曾睿騰部分見偵一卷第105頁、原審卷第22頁、79頁正面、本院卷第69頁),衡諸上揭說明,尚堪認被告莊繼堯、曾睿騰、葉紹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被告3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繼堯、曾睿騰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莊繼堯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莊繼堯於100年3月9日海岸巡防署高雄市第一機動查緝隊借提訊問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結果,據該局100年10月3日高市機字第1000014678號、100年12月22日高市機字第1000019026號函覆略以:被告莊繼堯於10
0年3月9日11時46分至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提供毒品來源情資一則,但未因該情資而查獲販賣毒品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7頁),復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電話查詢結果,據該局承辦人員 陳韋誌回 稱,並無因被告莊繼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賣毒品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
13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莊繼堯、曾睿騰、葉紹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莊繼堯、曾睿騰、葉紹麟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販出(指莊繼堯)及販入(指曾睿騰、葉紹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毒品戕害施毒者之健康及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且所販賣交易之毒品數量甚鉅(淨重約2973.523公克),純度高達86%以上,顯非一般零售之下游毒販,若輾轉流出,所生危害甚鉅;兼衡以被告莊繼堯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提供者,並已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繼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就被告曾睿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就被告葉紹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又以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認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葉紹麟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另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包(包括盛裝 該愷 他命之包裝夾鏈袋,因與該毒品有直接接觸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紙袋1個,價值微薄,且已經被告莊繼堯附隨於扣案毒品販賣交付給被告曾睿騰及葉紹麟(下稱曾睿騰等2人),當已屬曾睿騰等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曾睿騰等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SIM卡),為被告曾睿騰所有,供其與被告葉紹麟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SIM卡),為被告莊繼堯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㈢至被告曾睿騰、莊繼堯為警一併查獲之其他扣案物即白色不明藥丸8顆、唐會會館卡片1張、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筆記本1本,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三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曾睿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辯論,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⑴驗前淨重2967.3││││46公克,驗後淨││││重2967.323公克││││,純度86.1%,││││純質淨重2554.8││││84公克││││⑵盛裝該愷他命之││││包裝夾鏈袋一併││││沒收。│├──┼──────────────┼────────┤│2│手提紙袋壹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⑴驗前淨重6.177││││公克,驗後淨重││││6.168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5.312公克││││⑵盛裝該愷他命之││││包裝夾鏈袋一併││││沒收。│├──┼──────────────┼────────┤│4│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⑴被告曾睿騰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⑵行動電話序號:│││張)│00000000000000││││126號│├──┼──────────────┼────────┤│5│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⑴被告莊繼堯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⑵行動電話序號:│││張)│00000000000000││││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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