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帛諺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受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店」擔任店員,負責商品上架、清點、收銀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帛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值班之際,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收銀機內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351元及店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635元)取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便利商店其他店員及經營者 許瑞娟 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得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瑞娟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製作之竊盜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收銀員途中集金單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接連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利用任職期間之同一機會,基於侵占該店內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容有未洽。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付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倘對被告處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額,暨酌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惟已經離職、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年紀尚輕,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侵占所得,復獲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所賠償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價額,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時 間
侵占金額及商品(新臺幣)
1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下同)5月2日某時
20元
2
113年5月6日某時
305元
3
113年5月10日某時
108元
4
113年5月11日某時
1,001元
5
113年5月12日某時
2,133元
6
113年5月14日某時
7,195元
7
113年5月15日某時
3,100元
8
113年5月17日某時
6,694元
(起訴書誤載為6,697元)
9
113年5月18日某時
2,935元
10
113年5月21日某時
接續取出收銀機1,017元、10,000元(未放入保險庫)
11
113年5月22日某時
853元
12
113年5月25日某時
2,995元
13
113年5月26日某時
995元
14
任職期間之113年5月間不詳時點
在收銀機以少換多方式,取出10,000元
15
任職期間之113年5月間不詳時點
徒手拿取該便利商店內之藍莓香菸1包(價值約110元)、咖啡5杯(價值約250元)、霜淇淋5支(價值約245元)、麥香奶茶2瓶(價值約3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