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戰克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3號),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林志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戰克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戰克武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處,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並依法開單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 呂偉豪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均可聞見之公共場合,以「年輕人那麼臭屁,幹你娘」等話語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呂偉豪,並足生損害於員警呂偉豪之名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志忠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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