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銘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305號擔保提存事件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全字第90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訴字第727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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