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3月28日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1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甲○○之緩刑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現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