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擅自非法聘僱之菲律賓籍女子MARANOFELIN
ACARLOS原由 廖林娥 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在台北市○居街○巷○弄○號二樓工作,聘僱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止,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應予補充,及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委託其友人將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對此未發覺之罪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非為警查獲,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