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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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請人OOO住○○市○○區○○路○段000號
OOO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OOO共同代理人 胡嘉雯 律師相對人OOO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由雙方共同任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負擔聲請人成年前之學雜費(學校通知要繳的費用)、保險費。然相對人僅於111年8月13日、同年11月28日各給付4,000元,及於同年9月19日、9月24日各給付學費1,973元、1,323元,其後未再依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學雜費,現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除未遵期、依約定數額給付外,因聲請人日漸成長,所需之費用與日倶增,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時所約定之扶養費用額顯然不足支應聲請人之生活所需,且其等和解之內容對聲請人沒有拘束力,況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僅有約4萬元之收入,相對人僅分擔學雜費、保險費實有不足。是應以111年度新竹市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各14,748元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4,748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當期之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其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協議,各自有需要負擔的部分,其有按聲請人提供之學費單據付費,會面交往期間之生活費用也都由其負擔,實無力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等語,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給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4,000元,並負擔聲請人成年前之學雜費、保險費,相對人僅於111年8月13日、同年11月28日各給付4,000元,及於同年9月19日、9月24日各給付學費1,973元、1,323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1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和解筆錄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吉安太昌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或母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從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次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故父母間所為約定或簽立之書面,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而不拘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離婚時,雙方已就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擔方式有協議,相對人有按和解筆錄內容負擔,無力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等語。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並不受拘束。是相對人前開辯解,在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四)父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並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經查:
1、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逕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扶養費標準,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固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2、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722,889元。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每月,名下有價值2,000元之投資一筆,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48,338元;相對人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96,322元等情,分別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陳明 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109頁)。以此計之,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111年收入合計約1,044,660元【計算式:(348,338+696,322)=1,044,660),該總收入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61倍(1,044,660÷1,722,889=0.6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市民之0.61倍,則聲請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其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是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各17,992元(29,495×0.61=17,99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較為妥適。
3、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72年出生、相對人為74年出生,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聲請人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其生活照顧,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酌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各9,000元。
(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113年1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雖未依聲請人所請求之數額及給付方法(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為裁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本院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