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沈漢華
被 告 曹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