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附民原告 范芷寧

附民被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728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8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1號起訴,而此致原告受有30,818元之損害,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1號起訴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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