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6號108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家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5、5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1、
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家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家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2月22日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因毒品案件,對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執行拘提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於107年12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竊盜案件,在屏東縣○○鄉○○段0468農舍之竊案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而循線偵查時,溫家奎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向員警坦承係竊嫌,於竊盜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遺留於現場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移送暨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家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員警製之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等件附卷可憑(本院211卷第49頁、警3400卷第39、51頁);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員警製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8800卷第2、10、13、15、16、20-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3年餘之期間內即再犯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報告表存卷足憑(警8800卷第4、18-19頁),可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尚自知所為非是,並勇於面對而自首並節省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至106年間,均另有因施用毒品為偵查起訴及本院科刑之紀錄等節,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除見其素行不良,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且時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如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係被告該次施用所剩餘,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936卷第49頁),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附卷可憑(警8800卷第10、12頁),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