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原告 洪紫瓊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被告 黃柏幹

黃秀瑜

黃韻宜

黃勁立

黃勁吉

林秀惠

張寰生

受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許朝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附表一所示建物係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獨棟建物,性質上難以分割為一部獨立使用,以變價分割方式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三)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義務人分得部分

  ⒈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⒉查兩造之前手即訴外人 黃泉 五,前於民國74年7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5,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3頁反面)。經本院對受告知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兩造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不動產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含桃園市○○區○○○路○段00號3、4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紫瓊

1/5

2

黃柏幹

1/5

3

黃秀瑜

1/5

4

黃韻宜

19/360

5

黃勁立

19/360

6

黃勁吉

19/360

7

林秀惠

1/24

8

張寰生

1/5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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