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錫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錫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錫煌於民國98年4 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仁愛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其右前方、由游偉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游偉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肘之表淺損傷、左側手表淺損傷、兩側小腿及左側踝、左側膝部之表淺損傷、左側足之表淺損傷及左側腓骨部位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游偉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林錫煌已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可能導致游偉昌受傷之結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旋即駕車離去現場,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嗣經在場目擊之張香旭記下林錫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及某名路人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偉昌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錫煌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偉昌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香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照片26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甫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改,復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