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聲請人 呂建驊 相對人 林忠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102年2月29日」,惟該年之2月並無29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此到期日記載係指該年2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102年2月28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10月26日│250,000元│101年10月29日│CH0000000│├──┼───────┼─────┼───────┼─────┤│002│101年10月26日│250,000元│101年11月13日│CH0000000│├──┼───────┼─────┼───────┼─────┤│003│101年10月26日│200,000元│101年11月28日│CH0000000│├──┼───────┼─────┼───────┼─────┤│004│101年10月26日│200,000元│101年12月13日│CH0000000│├──┼───────┼─────┼───────┼─────┤│005│101年10月26日│153,000元│101年12月13日│CH0000000│├──┼───────┼─────┼───────┼─────┤│006│101年10月26日│200,000元│102年2月13日│CH0000000│├──┼───────┼─────┼───────┼─────┤│007│101年10月26日│200,000元│102年3月13日│CH0000000│├──┼───────┼─────┼───────┼─────┤│008│101年10月26日│200,000元│102年4月13日│CH0000000│├──┼───────┼─────┼───────┼─────┤│009│101年10月26日│200,000元│102年5月13日│CH0000000│├──┼───────┼─────┼───────┼─────┤│010│101年10月26日│300,000元│102年5月29日│CH0000000│├──┼───────┼─────┼───────┼─────┤│011│101年10月26日│200,000元│102年6月13日│CH0000000│├──┼───────┼─────┼───────┼─────┤│012│101年10月26日│300,000元│102年6月29日│CH0000000│├──┼───────┼─────┼───────┼─────┤│013│101年10月26日│200,000元│102年7月13日│CH0000000│├──┼───────┼─────┼───────┼─────┤│014│101年10月26日│300,000元│102年7月29日│CH0000000│├──┼───────┼─────┼───────┼─────┤│015│101年10月26日│300,000元│102年8月29日│CH0000000│├──┼───────┼─────┼───────┼─────┤│016│101年10月26日│300,000元│102年9月29日│CH0000000│├──┼───────┼─────┼───────┼─────┤│017│101年10月26日│300,000元│102年10月29日│CH0000000│├──┼───────┼─────┼───────┼─────┤│018│101年10月26日│400,000元│101年10月29日│CH0000000│├──┼───────┼─────┼───────┼─────┤│019│101年10月26日│400,000元│101年11月29日│CH0000000│├──┼───────┼─────┼───────┼─────┤│020│101年10月26日│400,000元│101年12月29日│CH0000000│├──┼───────┼─────┼───────┼─────┤│021│101年10月26日│400,000元│102年1月29日│CH0000000│├──┼───────┼─────┼───────┼─────┤│022│101年10月26日│400,000元│原記載102年2月│CH0000000│││││29日,應解釋為││││││102年2月28日││├──┼───────┼─────┼───────┼─────┤│023│101年10月26日│400,000元│102年3月29日│CH0000000│├──┼───────┼─────┼───────┼─────┤│024│101年10月26日│400,000元│102年4月29日│CH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