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陳榮利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毛重0.92公克,檢驗前淨重0.722公克,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並供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購得後旋即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22公克,數量非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722公克,驗後淨重為0.71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8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陳榮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地藏王廟旁的涼亭,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秀 」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7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21日19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陳榮利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722公克)予警查扣,經警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榮利於警、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2│││分局扣押筆錄及扣物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之事實。│││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