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719號

原告 蕭韶嫺

被告 曾淑菁

(現於法務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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