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二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無照駕駛牌照號碼SA-五七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臺三線竹崎段,經警舉發違規,惟警方告知其不必繳費,致其遭二倍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法有明文。是依法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至為灼然。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無照駕駛牌照號碼SA-五七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臺三線竹崎段,而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停車之相關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因此,異議人當時既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
四、至異議人另謂警察告以車主既已死亡,罰單即不用繳費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處罰者乃汽車駕駛人本身,與車主是否死亡等情均無關,駕駛人仍須依規定繳納罰鍰,其事理甚明,是異議人所謂警察告以不用繳費之辯解,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因之,異議人所持理由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