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就滯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205元之信用卡消費款、信用借款,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華商銀申請每月償還402元及833元之債務協商,期
間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利息為零利率,詎被告僅
繳納至98年3月10日毀諾,尚積欠38,289元及其中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35,433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違約金
,暨尚積欠76,538元及其中信用借款本金72,419元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
款,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手續費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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