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就滯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205元之信用卡消費款、信用借款,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華商銀申請每月償還402元及833元之債務協商,期
間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利息為零利率,詎被告僅
繳納至98年3月10日毀諾,尚積欠38,289元及其中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35,433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違約金
,暨尚積欠76,538元及其中信用借款本金72,419元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
款,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手續費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