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泉
吳永寧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被告 蔡全能 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蔡燕林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泉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寧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蔡全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蔡燕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吳永寧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年5月19日21時20分許,帶同吳永寧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黑白切小吃店」(下稱小吃店),與蔡全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蔡全能則帶其子蔡燕林、 蔡燕章 赴約。席間蔡燕章指責楊清泉不守信用,忿而出手掌摑楊清泉,雙方遂發生扭打,隨後楊清泉與吳永寧先暫行離開,蔡燕章亦先離去。未久,楊清泉即偕同手持利刃之吳永寧返回小吃店外,見蔡全能及蔡燕林走到店外正要離開,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楊清泉口出三字經並稱「給他死」(台語)等語,吳永寧聞言則持上開利刃衝向蔡燕林,並以該利刃猛力刺戳蔡燕林之背部2刀、胸部、腹部各1刀,致蔡燕林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2x8cm)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腹壁穿刺傷(2x5cm)、右側胸壁穿刺傷(3x1cm)合併氣胸之外傷重症,幸經蔡全能及友人 賴明志 將蔡燕林緊急送醫手術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嗣蔡燕林對楊清泉、吳永寧2人提出告訴,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以楊清泉、吳永寧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楊清泉、吳永寧、蔡全能及蔡燕林均明知係吳永寧持利刃殺傷蔡燕林,其4人於徵詢不知情之立委服務處選民服務承辦人 蔡泓州 (所涉教唆偽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得知該案若雙方達成和解,可能會以傷害罪處理,便於98年8月4日在蔡燕林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達成和解,並合意將事實經過變更為:「係楊清泉持利刃衝向蔡燕林,並以該利刃刺戳蔡燕林之背部、胸部、腹部;吳永寧並未拿取凶器傷害蔡燕林,且無其他傷害行為」,其後楊清泉即意圖使吳永寧隱避,先後於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下稱他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謊稱係其持利刃刺傷蔡燕林,以此頂替吳永寧所涉殺人未遂犯行;而蔡全能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9時2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他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燕林遭利刃刺傷之經過,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看到楊清泉衝過去把蔡燕林壓倒在地上,楊清泉拿一把刀子形狀的東西刺蔡燕林,伊真的是看到楊清泉拿刀刺蔡燕林,那時吳永寧站在旁邊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吳永寧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結果,致吳永寧於該案獲得不起訴之處分。
三、楊清泉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下稱他案一審)審理,詎蔡全能、蔡燕林等人為配合上開協議變更之事實,復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15時許,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他案一審審理中,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燕林遭利刃刺傷之經過,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蔡全能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看到楊清泉右手拿1支類似刀子的東西往蔡燕林背部刺了4下云云;蔡燕林亦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時其等從小吃部的騎樓走到柏油路上,楊清泉與吳永寧在小吃部的騎樓那裡,吳永寧先衝出來將其撲倒在地上,後來其看到楊清泉也跟著衝過來,過一會兒其站起來就發現全身都是血,當時其有看到楊清泉手上有拿著1把東西,約15至20公分長云云,上揭證述均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是否係楊清泉持利刃刺傷蔡燕林之判決結果。
四、嗣楊清泉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楊清泉不服上訴,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3號案件(下稱他案二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經他案二審審理後認係吳永寧持利刃殺傷蔡燕林,楊清泉則與吳永寧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之成立共同殺人未遂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永寧再行起訴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新證據,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99年1月4日對被告吳永寧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然於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楊清泉既於他案二審審理中已翻異前供,改稱其並未拿刀殺人,本件實際係被告吳永寧持利刃殺傷蔡燕林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第45頁反面),另於本案偵查中並具結證稱上情(見偵卷二第51頁);又被告蔡全能於他案二審審理中亦證稱:拿刀殺人的是吳永寧,之前稱楊清泉是因楊清泉來和解時,要其這樣說,與一審所說不符係楊清泉當時要其等說不實在的話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53頁反面、154頁);再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於本案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8頁反面、49至50頁)。檢察官因渠等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認被告吳永寧涉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於他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吳永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列之情形,則蔡全能、蔡燕林之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列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吳永寧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測謊鑑定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而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燕林、吳永寧於他案二審審理中經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實施人員 周潤德 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從事測謊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蔡燕林、吳永寧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已為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渠等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此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至85頁、第109至11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頁)、被告吳永寧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09頁),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吳永寧之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其中僅蔡全能、蔡燕林於他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吳永寧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是依前所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永寧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他被告既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述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證據則均經被告等及被告吳永寧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7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楊清泉頂替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全能於他案警詢(見他案警卷第27頁)、他案二審審理中(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53頁反面、154頁)、本案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10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蔡燕林於他案警詢(見他案警卷第13至15、18至19頁)、本案偵查(見偵卷二第4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4頁反面)等證述均屬相符。並有被告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頁)及被告吳永寧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09頁)等在卷可佐,且本件實係由被告吳永寧持利刃刺戳蔡燕林(詳如後述),足認被告楊清泉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楊清泉之頂替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至被告楊清泉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三保柯淑貞李政騰 等人到庭,欲證明上開證人均有看到本件案發經過,然上開證人於他案警詢或他案二審審理中均曾證稱並未見聞本件案發經過等語;另證人即被告蔡全能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發生時,彼方只有其與蔡燕林在現場,對方則有楊清泉及吳永寧在現場,沒看到李政騰在現場,陳三保、柯淑貞在他們的店裡,他們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且本件被告楊清泉被訴之犯罪事實係頂替,而被告楊清泉坦承頂替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已如前述,是依現有證據,已足據為被告楊清泉頂替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吳永寧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永寧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偕同被告楊清泉前往
小吃店,與蔡全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蔡全能則帶其子蔡燕林、蔡燕章赴約,席間因雙方意見不合,蔡燕章有出手掌摑楊清泉,雙方遂發生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在雙方扭打後即已離去,後來並未再返回現場,故楊清泉有無返回現場或蔡燕林等人還有無在現場,其並不知情。其是在雙方扭打的時候就已看見楊清泉拿東西刺蔡燕林,但不知道楊清泉拿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楊清泉刺蔡燕林身體何處云云。被告吳永寧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清泉、蔡全能、蔡燕林等3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指認究竟係何人持刀殺傷蔡燕林,此觀於101年12月6日之筆錄內容中,被告楊清泉、蔡全能陳述不知係何人殺傷蔡燕林,而被告蔡燕林則稱係因父親蔡全能告知方認為係遭被告吳永寧殺傷,詎於102年8月20日本案偵查時,3人又忽然一致指證係被告吳永寧殺傷蔡燕林,然對於細節部分仍無法一致,甚有矛盾之產生,是被告蔡全能、蔡燕林等人是否真有看到行兇之人,實非無疑,否則豈有前後翻異證詞。況被告吳永寧與被告蔡燕林本無任何仇隙,僅單純陪同被告楊清泉前往商談而已,就被告楊清泉與被告蔡全能間有關土方買賣利害糾葛,亦未涉入,之前與蔡全能、蔡燕林間並不相識,且被告吳永寧自警詢筆錄以來,證詞均一致,反之,被告楊清泉、被告蔡全能、被告蔡燕林不僅證詞反覆,且3人間之證詞亦有矛盾,卻於最後一次偵訊時異口同咬是被告吳永寧持刀殺傷被告蔡燕林,顯有協助楊清泉推翻自白,欲將殺人罪行推給被告吳永寧之虞等語,為被告吳永寧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楊清泉於前揭時間,帶同被告吳永寧前往小吃店與蔡全
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蔡全能帶其子蔡燕林、蔡燕章赴約,席間蔡燕章指責楊清泉不守信用,忿而出手掌摑楊清泉,雙方遂發生扭打,隨後被告楊清泉與被告吳永寧暫先離開,蔡燕章亦先離去,未久,被告楊清泉即與手持利刃之吳永寧共同返回小吃店門外,見蔡全能、蔡燕林正要離開,被告楊清泉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之際,吳永寧亦持利刃衝向蔡燕林,並猛力刺戳蔡燕林背部二刀、胸部、腹部各一刀,致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等傷害,經蔡全能、賴明志合力將蔡燕林緊急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蔡全能先後於①他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永寧衝向蔡燕林,楊清泉有駡三字經,然後說讓他死。蔡燕章當時已經先離開小吃店不在場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58頁正反面);②他案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小吃店談判時,有我、我兒子蔡燕林、蔡燕章三人,另一人賴明志在車上,後來蔡燕章騎機車走了,對方只有楊清泉、吳永寧、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在小吃店談判後,楊清泉他們有先離開然後再來,我這裡剩下我、蔡燕林,對方他們再來,有幾人天色暗暗看不清楚,但有看到吳永寧、楊清泉,我看到吳永寧拿如我所繪製的刀子,楊清泉在後面喊說給他死給他死,並走向我們,吳永寧刺我兒子時,我抱住吳永寧,喊說把刀子搶走,楊清泉都沒有理我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③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是吳永寧殺蔡燕林,當時吳永寧及楊清泉都有將我兒子壓倒在地,我就將吳永寧抱起來,有看到吳永寧手上有持刀。楊清泉有出聲說「給他死」、「給他死」(台語),手還上下揮舞,還有駡三字經,當時現場的光線還是可以看出是吳永寧拿刀的。當時蔡燕林已被刺傷了,事後我還趕緊將蔡燕林送醫,後來是吳永寧跟楊清泉來我們家,楊清泉說這件他要擔下來,要我們配合陳述,不然和解金不要給我們,因此在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改證稱是楊清泉持刀刺蔡燕林,我怕不配合的話,會被殺第二次,且也怕賠償金拿不到,當時在談和解,楊清泉一直拜託懇求我,一定要證述人是他殺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正反面);④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人是吳永寧殺的,他們帶人來跟我講,叫我要說是楊清泉,我跟人家借錢了,怕拿不到錢,楊清泉和吳永寧他們2人都有說,還有另外叫公親(台語)去說時也有說。吳永寧跟楊清泉都把蔡燕林壓下去,然後吳永寧拿刀子從後面把蔡燕林刺4刀,前面也有,後面也有。那時吳永寧站在蔡燕林的後面,楊清泉他也是這樣站在後面,但是吳永寧殺的,我有把他抱住,要跟他搶刀子,我看到蔡燕林被殺到流血了,我就過去從吳永寧的後面把他抱住,刀子吳永寧拿走了,那把刀我有繪製,我繪製的那把刀就是了。楊清泉判決之後,吳永寧有去找我好幾次,叫我說當時光線暗暗的,看不清楚是誰拿刀的,吳永寧他叫我去就要說他的話,不要我們本來沒事情變成有事情。警察做筆錄時說是吳永寧殺蔡燕林的,那時說的是實在,後來在偵查中因為已經和解了,楊清泉要擔,所以才翻口供說是楊清泉殺的,第一審的時候,也是因為和解了,所以也繼續這樣陳述,到高等法院,楊清泉擔不起,他就翻口供說人不是他殺的,我才跟著他說的,我那時若沒照實說,我想說這樣會害到我自己。有看到楊清泉手裡有拿東西,但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楊清泉在那裡說「給他死、給他死」,我有呼喊說「把刀子搶過來、把刀子搶過來」,楊清泉也不理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指認相片中叫吳永寧之人就是殺我兒子的人,而且還有簽名及蓋指印,警察問說有無確定吳永寧是刺殺蔡燕林的人,因為第一次吳永寧跟楊清泉進來○○路○段00號小吃店時,光線很清楚,吳永寧坐在對面,發生衝突之後,吳永寧離開回來,有看到吳永寧把刀拿起來,對蔡燕林身上刺,而且有抱住他要搶他的刀子,記憶很深刻,所以確定吳永寧就是殺蔡燕林的人。和解書沒寫到要賠40萬元的條件,而是寫「無條件和解」,是吳永寧說不用寫,說不要寫那些,是他說的,說不能寫那些。案發98年到現在已經4年多了,一些案發時的細節經過,是在第三分局作的筆錄較清楚,現在有些忘記了,有些都沒印象了。重點就是說,確實那天就是吳永寧拿刀殺蔡燕林的沒錯,楊清泉叫吳永寧殺的。跟吳永寧之間沒有什麼糾紛及金錢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9頁正面、100頁反面、10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蔡燕林先後於①他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背部先遭刺傷,之後是左側胸壁,再來是右側肚子,我被刺第一刀的時候,我只覺得後面好像有人打我,有感覺會痛,我爬起來轉身看的時候發現前面也有,正面被刺的當時沒有感覺,等我爬起來的時候才發現我全身都是傷,傷口一直在流血,血沒有停住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52頁);②他案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楊清泉說三字經,然後給他死這類的話。當時在店外旁邊,吳永寧撲倒我後,我頭斜向馬路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③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吳永寧先撲向我,並將我壓倒在地,我起來時身上都是血,也看到吳永寧手上有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刀。我知道當時楊清泉是站在一旁,有出聲說「給他死」,還有無作何事,我不清楚。楊清泉在吳永寧壓倒我之前是沒有碰觸我的身體,在我倒地之後,我就不清楚。警詢時可以指認吳永寧是我父親有跟我說當時他在旁邊有看到是吳永寧持刀刺我的。在簽立和解書之前某日晚上,吳永寧跟楊清泉來我們家,楊清泉說這件他要擔下來,要我們配合陳述,當時楊清泉及吳永寧都有說,的確是吳永寧持刀刺我的,但希望我們能夠幫吳永寧脫罪。因此在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改證稱是楊清泉持刀,因為我們怕遭報復,且我父親說如不配合的話,賠償金拿不到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反面);④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5月19日晚上是被刀子砍殺,有看到刀子,刀子從後面先二下,然後我轉過來就看到吳永寧拿刀子。有看到是吳永寧過來時用手將之推倒,沒辦法用動作比,有點忘記了,太細節了,楊清泉有在場,他在吳永寧旁邊喊給我死,是前面二刀的時候還是後面二刀的時候不清楚。我當時在場的時候是面對店面,然後吳永寧從旁邊過來,所以我轉身要看時,吳永寧就過來把我推倒了,來不及反應。我側身躺下,剛躺下那刻臉是朝地下,感到背後刺痛,背後那兩下我一定看不到誰刺我,但爬起來時我看到吳永寧,吳永寧又刺我2下,動作是正面揮過來。我沒注意我父親在那邊,但我聽到他聲音在旁邊。前次102年8月20日地檢署證述時,有提到在警詢時指認吳永寧是因為我父親說是他,是指後面那2下是我父親跟我說的,當時問題沒有問的這麼詳細。談事情之後楊清泉跟蔡燕章口角,然後我沒看到誰翻桌,吳永寧就跑出去穿越大馬路,然後就沒看到人,我們還在小吃店門口跟楊清泉又講了3至5分鐘,吳永寧就被一個年輕人騎乘機車載過來,然後吳永寧就喊說我們好膽不要走,然後吳永寧就正面衝過來,用手將之推倒,在推倒前楊清泉有甩頭跟使眼色給吳永寧看,就是吳永寧被年輕人騎機車載到那邊的時候。簽和解書的時候我有在,和解的過程中,有談到實際上是吳永寧殺的,但是楊清泉願意擔下來,而且要我們配合說是楊清泉殺的,楊清泉跟吳永寧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4頁反面)。復有記載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等傷害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他案警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持刀刺殺蔡燕林之行為人確係被告吳永寧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被告楊清泉於他案偵查及他案一審審理中固曾供稱:我跟
蔡燕章有扭打,我走出店外再次吵架扭打,我才去傷到蔡燕林。我隨手在切檯砧板邊拿了一支不知刀子還是什麼東西傷了他。我承認是我傷他的等語(見他案偵卷第28頁、他案一審卷第50頁反面);證人蔡燕林於他案偵查中固證稱:案發日晚上,楊清泉和蔡燕章有言語不合,2人就拉扯,起先在店內拉扯,我們二邊的人後來就到店外,吳永寧先離開,我們與楊清泉在店外協商,後來我有看到吳永寧與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和楊清泉還談了一會兒,快談完時,楊清泉說不要走,吳永寧就衝過來把我壓倒在地,楊清泉也跟著衝過來,就說給他死。我被刺傷之後總共縫了三十幾針,我的傷在左側胸、右下腹部、後背部等語(見他案偵卷第23至24、
27、47至49頁),另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站在店門口的柏油路上,吳永寧先衝過來,把我撲倒在地,我隨後看到楊清泉就從騎樓下往柏油路的方向朝我衝過來,我看到他手上拿約15至20公分長的東西,過了一會兒我爬起來就發現我全身是血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51頁反面);證人蔡全能於他案偵查中固證述:案發日晚上,蔡燕章把楊清泉打一巴掌,蔡燕章就先離開去找朋友,我們人已走到店外要離開,還在店外說話,說完之後要離開,有人說不要走,結果楊清泉就衝過去把蔡燕林壓倒在地上,我有看到楊清泉拿一把刀子形狀的東西刺蔡燕林。我在警詢說是吳永寧拿刀刺我兒子,是因看到兒子被殺,我會害怕,我頭昏昏的。現在想起來是楊清泉刺我兒子。吳永寧沒有打我兒子等語(見他案偵卷第24至25頁),另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楊清泉當時站在小吃店的騎樓下,然後從騎樓朝我們衝過來,用右手拿著利器舉高往蔡燕林的背部刺下去,前後共刺了4下。我只有看到類似刀子形狀,約有15公分長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55頁),雖均供述或指證係被告楊清泉持刀刺殺蔡燕林云云。惟查:被告楊清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持刀刺殺蔡燕林,係吳永寧所為。而依證人即被告蔡全能、蔡燕林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渠等亦均證稱係因和解時楊清泉稱這件事其願意擔下來,而且要渠等配合說是楊清泉殺的,所以後來於他案偵查中及他案一審審理中才依照和解內容來說等語。又參以楊清泉、吳永寧、蔡燕林、蔡燕章、蔡全能簽訂之98年8月4日和解書約定略以:①98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蔡燕林、蔡燕章、蔡全能因細故在臺南市○○路○段○○號黑白切小吃店先出手毆打楊清泉,雙方發生圍毆過程中,楊清泉不慎造成蔡燕林受傷,雙方同意無條件達成和解;②蔡燕林、蔡燕章、蔡全能確認吳永寧並未拿取兇器傷害蔡燕林,且無其他傷害行為,有關指證吳永寧對蔡燕林造成傷害部分,純因場面混亂出於誤會所致……等語(見他案偵卷第34至36頁),而證人蔡燕林、蔡全能確係於簽訂上開和解書之後,即於他案偵查及他案一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附和稱係被告楊清泉持刀刺殺蔡燕林之情。且佐以經他案二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蔡燕林、吳永寧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蔡燕林對於「其是被楊清泉殺傷的」、「其不是被吳永寧殺傷的」2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吳永寧對於「蔡燕林不是伊殺傷的」、「刀子不是伊帶去的」2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被告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頁)、被告吳永寧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09頁)各1紙在卷可佐,益足認證人蔡全能、蔡燕林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渠等係因和解時楊清泉稱這件事其願意擔下來,而且要渠等配合說是楊清泉殺的,始於他案偵查及審理中為不實證述之情,確屬真正,而堪以採認。
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
之故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蔡燕林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起來的時
候發現傷口一直在流血,血沒有停住。我父親開車送我去醫院。送醫過程當中有一直在流血。就拿車上的衛生紙先壓住傷口,但是血還是一直流。到醫院時,醫生說我的傷口很嚴重,內部有大量血胸,在急診室就有先止血並插管做引流讓血先流出來。後來醫生說要觀察,隔天醫生就安排開刀,開刀縫合肺臟的傷口,因為醫生說肺部有被刺破,診斷書上面有寫傷口探視清洗。醫院有發病危通知單給母親 吳美玉 。我在醫院住院過程中,剛開始都要依靠氧氣罩,當時好像吸不到氣感覺很難過。」等語(見他案一審審卷第52頁正面至5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全能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蔡燕林上車的時候,有流血。他到醫院時還是一直在流血。醫生說他的情況很嚴重,說要急救,說血留在肺臟裡面無法呼吸會有生命危險。蔡燕林在加護病房,醫生叫我簽動手術的同意書,說因為肺部破掉要縫起來。蔡燕林有四處傷口,在背部及肚子側邊,傷口很大且很深。傷口如果不深不可能會把肺部刺破。手術過程有6小時。我知道醫院有發蔡燕林的病危通知單,醫生有講過,醫生說蔡燕林傷勢很嚴重,說蔡燕林如果狀況危險家屬要馬上到。蔡燕林那時候都掛著氧氣罩,他說吸不到氣很難過。」等語相符(見他案一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且有記載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案警卷第38頁),足見吳永寧持利刃朝蔡燕林身體有重要臟器之胸、腹、背等部位深刺戳入,刀刀穿刺其腹壁、胸壁,造成其血流不止,下手甚重,則其主觀上確實具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②又參酌證人即對蔡燕林急救之醫師 楊博任 於他案一審審理
中證稱:「98年5月19日晚間9點46分病患蔡燕林至急診室時,如病歷所示,胸部、腹部、背部都有一個開放性傷口,根據病歷描述,左側胸部有開放性傷口8公分,背部有兩處,一處在左側背部有3公分的傷口,一處在背部正中間偏右的地方也有3公分的傷口,右腹部還有一道傷口,也是在右側。當日生命跡象收縮壓159、舒張壓92、心跳128下、呼吸次數24,主要明顯的傷口是在左側胸部,傷口部分有滲血,可見脂肪組織,他的檢傷結果是一級,根據急診的醫療需要立即處理,護士臨場判斷是外傷,是胸部及軀幹的外傷,預期傷口深度較深,且有在滲血的情形,所以需要及時處置。當天根據病患的主述及我們的理學檢查,判斷傷患左側有個開放性的左側氣胸,須立即置放胸管,及傷口的包紮及消毒。另外,還有做緊急的輸血及電腦斷層掃瞄,胸部電腦斷層的結果,顯示有雙側的氣胸及左側的血胸,最後我們必須放置雙側的胸管。傷口處置的部分,有做破傷風類毒素的注射、傷口的消毒,及左側胸部傷口比較大,必須做初步的縫合。我們對開放性傷口的認定主要是根據病患的主述及我們客觀上理學的檢查,因患者描述是一個穿刺性的傷口,及我們所見的傷口表面平整,所以我們可以同意及接受這個傷口是一個穿透性的傷口。第一個是胸部開放性的傷口,胸部及背部有個穿刺傷。第二個是腹部的穿刺傷。第三個是肺部的撕裂傷口。
患者只有主述穿刺傷。傷口型態我從電腦斷層片子上面看到是有一條通道從身體外側延續到肋膜腔。患者為外傷重症,有開放性氣胸及檢查出來還有血胸,在外傷醫學上屬於胸部外傷的急症之一,且放置雙側的胸管,外傷的病患不可預測性較高,就是可能會有延遲性的出血或持續性的出血,所以是屬於重症要住加護病房,所以才發病歷第6頁這張病危通知單。病危通知單之病危定義為危及生命。
如果大量出血或者是肺部的擴張不好,甚至是肺臟受傷影響他的換氣呼吸功能,是有可能危及生命。從蔡燕林的狀況就外傷的嚴重性是有風險,心臟及大血管的受傷是會造成立即的死亡。如果患者沒有就醫的話,死亡風險是高。
」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92至94頁),佐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1月26日(98)奇醫字第6078號函檢送蔡燕林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他案偵卷第44頁〈病歷資料外放〉),堪認被害人蔡燕林被剌傷時,血流不止,有大量出血之情形,而其所受左側胸壁穿刺傷(2×8cm)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腹壁穿刺傷(2×5cm)、右側胸壁穿刺傷(3×1cm)合併氣胸之傷害,穿刺傷口大且深,造成其換氣呼吸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具有危及生命之高度可能,且其因受上開傷勢而住院,住院期間需靠氧氣罩呼吸,醫院亦曾發出病危通知,當時經專業醫師之判斷,其左側有個開放性的左側氣胸,須立即置放胸管,並進行傷口之包紮、消毒,以及做緊急的輸血、電腦斷層掃瞄,而依當時胸部電腦斷層之結果,顯示有雙側的氣胸及左側的血胸,故必須放置雙側之胸管,以維繫其賴以維生之肺臟功能,顯見蔡燕林當時所受傷勢確實會危及生命,必須依賴適當之醫療處置以挽救其生命。又就吳永寧使用利刃造成蔡燕林之傷口深度頗長,亦可徵吳永寧當時用力程度之猛,如未及時進行緊急輸血及手術縫合等急救,將有喪失生命之危險性,可見吳永寧下手之際,當已預見被害人蔡燕林死亡之可能性而仍決意反覆攻擊,其主觀上殺意之堅,已然透過其客觀行為清楚呈現,是其係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死亡結果之殺人之確定故意甚明。
⑷本案肇因於被告楊清泉與蔡全能之土方買賣糾紛,雙方相約
在小吃店談判發生衝突,被告楊清泉遭蔡燕章出手掌摑,並發生扭打,被告楊清泉雖不甘受辱,但以當時雙方人數而言,被告楊清泉與吳永寧應係屈居於劣勢,乃暫先離開小吃店,蔡燕章亦先騎機車離去,惟過不久,被告楊清泉旋與手持利刃之吳永寧共同返回現場時,引爆肢體衝突之蔡燕章已先離開而不在案發現場,僅留蔡全能及蔡燕林在場正要離開,則被告楊清泉與吳永寧見狀,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永寧持刀刺殺尚留在現場之蔡燕林,實有其前因後果。且被告楊清泉因見蔡全能、蔡燕林走到店外正要離開,即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而此際吳永寧亦持刀衝撞蔡燕林並以之刺殺蔡燕林背部2刀、胸部1刀、腹部1刀,致蔡燕林受有危及生命之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等傷害,已如前述,據此可認被告楊清泉與吳永寧間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吳永寧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吳永寧無殺害蔡燕林之動機云云,委無可採。
⑸被告吳永寧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楊清泉、蔡全能
、蔡燕林不僅證詞反覆,且3人間之證詞亦有矛盾,卻於最後一次偵訊時異口同咬是被告吳永寧持刀殺傷被告蔡燕林,顯有協助楊清泉推翻自白,欲將殺人罪行推給被告吳永寧之虞等語;惟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經歷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完整供述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再次完整重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綜觀證人蔡全能、蔡燕林之上開證詞,均已明確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吳永寧返回現場後有將蔡燕林推倒,被告楊清泉於案發時有在場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被告吳永寧復持刀砍殺蔡燕林身體前後共4刀,蔡全能見狀有抱住吳永寧欲奪去其刀子之情事,渠等就上開主要內容之陳述互核係屬一致。且衡諸本案發當時,事出突然,蔡燕林正處於被砍殺而身心受創之狀況,蔡全能則處於親眼目睹兒子遭砍殺急於阻止吳永寧行兇之狀況,衡情一般人處於上開情況危急之緊張狀態,其事後回憶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實難期待其能完整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是渠等有關蔡燕林如何被推倒、倒地時之身體狀態為何、在何處被刺傷、吳永寧事後有無與楊清泉一起要求渠等配合證述等細節問題記憶有出入,然並無妨礙被告吳永寧於案發時持刀砍殺蔡燕林該基本事實之認定。且蔡全能、蔡燕林除一致證述被告吳永寧於案發時持刀砍殺蔡燕林等語外,亦同時明確證述被告楊清泉於案發時有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等語,是以他案亦因而認定被告楊清泉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經判決確定,是以蔡全能、蔡燕林並無任何協助楊清泉推翻自白,欲將殺人罪行推給被告吳永寧之情節。是以,上開辯護意旨以證人蔡全能、蔡燕林上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謂渠等所證被告吳永寧持刀砍殺蔡燕林之情,不足憑信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蔡全能、蔡燕林偽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清泉此部分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蔡全能於他案偵查中98年11月26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他案偵卷第24至25、32頁)、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於他案一審審理中99年5月19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他案一審卷第51至52、54、55頁、第56頁反面、第64、65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頁)、被告吳永寧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實係由被告吳永寧持利刃刺戳蔡燕林,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蔡燕林、蔡全能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楊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吳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同一民事訴訟事件之一、二審程序中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6367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全能先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案件98年11月26日偵訊期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99年5月19日審理期日,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證述,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於前開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再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全能於他案二審審理中之101年1月3日審理期日即已自白為本件偽證犯行;被告蔡燕林則於本案偵查中之101年12月6日訊問期日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而被告楊清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年12月6日確定(楊清泉目前執行該案中), 堪認渠 等均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永寧與楊清泉間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永寧所為殺人之行為,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吳永寧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偕同被告楊清泉
與蔡燕林、蔡燕章及蔡全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卻因中途發生爭執,而衍生出本案之殺人未遂行為;被告楊清泉、蔡全能、蔡燕林犯罪之動機則均在掩飾被告吳永寧之犯行,並參酌蔡燕林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曾瀕臨死亡,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已如前述;被告楊清泉為使被告吳永寧脫免刑事責任而頂替,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被告蔡全能、蔡燕林則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審中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渠 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法院終未採用渠等不實證述而為判決,再依被告等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清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吳永寧刺殺被害人蔡燕林所使用之刀子1把,因被告吳永寧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吳永寧或共犯楊清泉所有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被告吳永寧被訴偽證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永寧等人為配合上開事實二、協議變
更「係楊清泉持利刃衝向蔡燕林,並以該利刃刺戳蔡燕林之背部、胸部、腹部;吳永寧並未拿取凶器傷害蔡燕林,且無其他傷害行為」之事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15時許,在執行審理上開99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之本院刑事第23法庭內,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燕林遭利刃刺傷之經過,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渠看到楊清泉從小吃店切東西的桌子上拿1把約10公分長類似刀子的東西在蔡燕林面前揮舞,蔡燕林的傷勢是楊清泉殺的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是否係楊清泉持利刃刺傷蔡燕林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吳永寧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對證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㈢經查,被告吳永寧於99年5月19日15時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66號被告楊清泉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並接受詰問,證稱:渠看到楊清泉從小吃店切東西的桌子上拿1把約10公分長類似刀子的東西在蔡燕林面前揮舞,蔡燕林的傷勢是楊清泉殺的等情,為被告吳永寧所供承不諱,並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吳永寧之上開供述,就楊清泉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要事項。然被告吳永寧若真實證述並非楊清泉持刀,而係其本身持刀,無異自證其罪,而有可能使其本身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此均為被告吳永寧作證時,本院他案一審由當時已存之卷證資料所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永寧自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然本件被告吳永寧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前,審判長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告知被告吳永寧有該等拒絕證言之權利,即對被告吳永寧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逕命被告吳永寧具結,此有該日之筆錄及結文可徵(見他案一審卷第59、66頁),此舉已剝奪被告吳永寧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是縱認被告吳永寧之證述有所不實,然被告吳永寧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此種因侵犯被告吳永寧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吳永寧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被告吳永寧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依法定程序,不生具結之效力,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永寧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尚不合偽
證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永寧有何上揭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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