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緩刑報結;猶不知謹慎駕駛。因受雇於車主 賴義隆 ,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號)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駕駛上開曳引車,從南投縣集集鎮千集砂石場載運砂石(車輛經磅秤後總重五四五六0公斤,即五
十四.五六公噸,超載約十九公噸),欲運往雲林縣麥寮六輕廠,沿省道新台十六線,由集集往南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途經南投縣○○鄉○○村○○路與新台十六線三岔路口斜坡路段時,應注意車輛嚴重超載會影響曳引車煞車系統正常運作,於行經斜坡路段,容易因重力加速度致煞車系統失靈之狀況,而該處為省道直線快速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晴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同向而行,由壬○○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癸○○、由辛○○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及由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庚○○,三台機車暫停在該處機車道等待紅燈號誌變換,戊○○行經該斜坡路段,因車輛嚴重超載,其曳引車煞車系統失靈,致無法煞車而轉進機車道,其曳引車之車頭先撞及該三部機車六人後,再繼續滑行前進並撞斷路旁之紅綠燈柱子後始停住。造成癸○○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丁○○因頭胸腹壓迫粉碎、庚○○因頭部壓迫粉碎,均當場死亡;另三人辛○○、甲○○及壬○○則均僅受到身體擦傷之傷害(辛○○、甲○○及壬○○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庚○○之父己○○、被害人癸○○之父子○○、被害人丁○○之父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其係受僱於車主賴義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砂石,在上開時、地超載砂石,因剎車不住,致車子往前衝撞當時停止等待紅燈,由壬○○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癸○○、由辛○○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及由丁○○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庚○○之三台機車,致癸○○、丁○○及庚○○當場死亡,辛○○、甲○○及壬○○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天看見紅燈,已輕踩剎車,但車速降至時速十公里以下時,煞車系統突然完全失效,並非伊所能注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辛○○、甲○○及壬○○於警、偵訊
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錄影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癸○○、丁○○、庚○○三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頭胸腹壓迫粉碎、頭部壓迫粉碎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以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一0一頁、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十二號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六至八十三頁、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第九十八至一一五頁)。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勘驗結果,該車煞車經測試為正常,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檢察官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再度會同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及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肇事車輛原廠商)人員勘驗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八)中監投字第八八一ОО七一號函及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
㈡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過磅,總重為
五十四.五六公噸(即五四五六0公斤),有朝陽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一四四頁),超載約十九公噸,且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派員會勘肇事車輛後,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中監投字第八八一00七一號函答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所載,肇事之PJ─一二號拖車(即子車)與原檢驗登記尺寸長短差異懸殊,疑似張冠李戴,非原本登檢之拖車,其掛載車斗尺寸超越規定標準,載運砂石明顯超重,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證(見同上相驗卷第二00頁),顯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日確實超載甚為嚴重。而車輛超載,會影響煞車系統,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六頁),且車輛超載約十九公噸,必然會影響該車輛煞車系統之正常運作,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內鑑定意見二所示可資佐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又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之錄影帶,坐在駕駛座旁之目擊者甲(即賴義隆)稱:被告的車煞不住,才直接衝撞摩托車;目擊者乙稱:當時完全沒有煞車等語,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再被告係從事駕駛為職業之人,復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緩刑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前開經歷,且被告當日肇事之路段為斜坡,並在道路分隔島上豎立「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有照片數幀在卷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其自應注意駕駛之拖車超載砂石約十九公噸,於行經斜坡路段,會因重力加速度,足以因煞車失靈肇事。
㈢被告自警訊時起,迄至本院調查、審理時,除於原審及本
院上訴審調查時曾供稱當時時速為四十五公里(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六頁)以外,其他各次訊問時並未承認當時係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因未減速致煞避不及而肇事,且本件肇事現場並無剎車痕,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見同上相驗卷第二十五頁),又該肇事地點係下坡路段,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超載之重量高達十九公噸,如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高速行進,必然會留下相當長度之剎車痕,而當時現場既未留有剎車痕,被告復否認肇事前係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進,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係以四十五公里之時速前進,則尚難僅以被告於原審所供當時之時速係四十五公里,即遽認被告當時之時速確為四十五公里,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輛嚴重超載,會影響其曳引車煞
車系統正常運作,於行經斜坡路段,容易因重力加速度致煞車系統失靈而無法煞車,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理應注意上述情形,而依當時該處為省道直線快速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晴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輛嚴重超載約十九公噸,於行經斜坡路段,因重力加速度使煞車系統失靈而無法煞車,致煞避不及追撞等候號誌之三部機車,因而肇禍致人傷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癸○○、丁○○、庚○○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當天煞車系統突然完全失效,並非伊所能注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部分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造成癸○○、丁○○及庚○○三人當場死亡,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庚○○死亡部分,惟因被告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知已撞及三部機車及六人,且其中有三人被輾壓於車下,不但未保持原狀及立即下車處理,旋即另行起意,並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倒車再前進,因該故意倒車之行為致庚○○當場死亡,因認被告該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五十年度台上第一六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依卷附相片,可明顯看出死者庚○○頭部之受創害之方向,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反,又依死者庚○○死亡證明書所示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壓迫粉碎」而死亡,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中,曾自承死者庚○○頭部受傷之情形,係被該車輪子所輾壓到等情。另參以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在肇事之同時便已知曉自己撞到三部機車六人,且其中三人被輾壓在車体下,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貿然倒車各情,益證係因被告倒車之行為產生死者庚○○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曳引車已衝至水溝,路旁有甚長之雜草阻礙視線,庚○○之身體又恰在右側第二輪胎之後方靠內側處不易看到,當時伊心情相當緊張慌亂,急於移動車輛搶救左側之壬○○及癸○○等人,不知道庚○○有被車輾壓過,更不知其傷勢如何,庚○○在第一次撞擊時即已死亡,因此伊之倒車不是故意要撞死庚○○。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並未陳述「當時我因為有倒車,所以庚○○頭部受傷的情況,是被我車子前輪後面所輾壓到的」,惟警員 高崇斌 竟填載不實之虛偽內容,足證該警員對伊存有不當成見,其不利於伊之證詞顯非可採等語。
四、經查: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勘驗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該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完全不符,亦無相驗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警詢筆錄所載之「當時我因為有倒車,所以庚○○頭部受傷的情況,是被我車子前車輪後面所輾壓到的」等供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是該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被告於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提示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何以警訊中供承因為有倒車,所以庚○○頭部的傷勢我倒車造成的?)是因為我還沒下車查看,就先倒車,剛才是偵查員提示照片以後,我才說可能是這樣。」(見相驗卷第一五三頁),可知係警員提示照片以後,被告才表示「可能」是此種情形,被告並未主動承認庚○○頭部受傷是其倒車輾壓所造成。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提示其警偵訊及法院筆錄時,固表示無意見,惟此係就被告前後多次警偵訊及法院筆錄全部提示,並未給予被告一一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尚難以上開情形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就被告肇事後車輛之移動情形,被告先後陳述如下:①於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警詢供稱:因撞上後,伊於後視鏡看輪下有一個人,怕壓到他,所以才稍微前進,結果於另一面仍看到有一個人倒在輪下,所以伊又倒退了一些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②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撞上去車子停住後,伊看司機座之前輪有壓到一個人,就把車子開往前一點點,伊下車來看另三個人已沒有生命跡象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二二頁反面);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偵查時供稱:因有壓到人,伊再倒一點點,避免壓到他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三0頁反面);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伊當時車子停住後,還沒有下車,打開左車門,看到壓到人,想救人才移動車子,伊倒車只有一點點距離而已,有無壓到伊不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五二頁反面);⑤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時供稱:伊開車門要下車時,看到前輪有壓到人,所以就將車子往前開一點點,之後又看到母車後輪有壓到腳,所以又往後退一點點,伊倒車前沒有看到庚○○,等倒車後下車才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反面);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當時知道撞到人就停下來,準備要下車,後來發現有人叫伊不要動,又有人叫伊前進一點,當時伊前進約三、四十公分,後來看到左側後輪有腳被壓到,伊才倒車:伊是聽到辛○○喊前進才前進,後來伊看到車頭的左後輪,第二個輪子有壓到腳,所以才後退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停止後車再往前行進多長距離不清楚,倒退僅輪子稍微動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人叫伊先前進,因車下有人被夾住,後來伊要下車時看到左後二輪有壓到腳,想如果要救人,腳被輪子壓到就拖不出來,伊才將車倒退一點點,約十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伊是先前進,因為看到左邊躺下的那個人(癸○○)躺在左輪下,有壓到他的腳,所以稍微將車子往後倒退一、二十公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六頁);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伊前進讓壬○○起來,又看車子左邊還躺一個人,車子前進有壓到他的鞋子,所以退一點點,再下車,才看到右邊還有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三頁);⑪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當時看到癸○○的頭在左前輪後面,腳在左邊第二輪的後面,當時車子前進後準備下車,看到左邊第二輪好像有壓到他的腳,所以才將車子倒退,當時很緊張,未注意右邊的後視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二頁);⑫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供稱:伊看到好像有壓到腳,所以倒車,以便救人出來,但是只有倒了一點點,輪子只有動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頁);⑬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伊從駕駛座旁伸頭看到左側第二輪下,有人被壓到腳,為了將他拉出來,才倒車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00頁);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要下車的時候,伊看到左邊前輪有壓到東西,所以先前進一點點,才不會壓到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七二頁)。觀之被告前後供詞,雖就肇事後車輛前進之原因係其主動或有人叫他前進始往前移動之說法不一,惟就肇事後其係避免車輛左前輪壓到人而先往前移動約三、四十公分,隨即因發現左側後輪壓到腳後,又往後移動約一、二十公分,嗣後下車時始看到車輛右側情形等節,則供詞始終一致。
㈢證人壬○○①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偵查時陳稱:伊被紅綠
燈的桿子壓住,辛○○要求砂石車司機將砂石車開往前一點,讓伊爬出來,伊爬出來後,車子就沒有再動過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一七頁);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時陳稱:伊被撞倒後,隨著機車滑行,當伊要爬起來時,才發現身上被紅綠燈柱子及車號000-000號壓住而動彈不得,後來不知是甲○○或辛○○兩人誰把機車拖開,此時砂石車有再向前移動,紅綠燈柱子才向上浮,而伊也才順利爬起來,當伊爬起來後,沒有注意砂石車有再移動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三五頁反面);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伊是在頭抬起來時看到駕駛座的位置,輪胎在伊右邊,車要往前伊才能出來,當時是甲○○拉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④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陳稱:伊的衣服被電線桿壓到,不能動彈,當時辛○○、甲○○看到,有叫被告車子往前移動,車子移動後伊才爬出來,伊不是被夾在車頭裡面,他們有看到伊是在車外,被電線桿夾住情形,伊爬起來後,沒有注意到被告車子有否往後移動。當時癸○○是躺在伊後面,他的身體剛好在砂石車前後輪胎最大空隙之間,他的頭是靠近前面輪胎,向車頭方向,他的腳鞋子朝車尾方向,靠近後面輪胎,他的人是趴在地上,沒有被輪胎壓過痕跡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七十三頁)。證人甲○○①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警詢時陳稱:當場癸○○、丁○○、庚○○被輾壓在車底下,當場死亡,而壬○○被紅綠燈桿子壓在身上, 伊有 叫卡車司機不要動,因怕壬○○被輾到,但司機有前後移動車子等語(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②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偵查時陳稱:辛○○要求司機將車子往前開,辛○○才爬出來。車子未移動前,他們三人就伊看已沒有生命跡象(見相驗卷第一一九頁);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時陳稱:伊有聽到辛○○要求砂石車司機將車輛向前移動,過一會兒見砂石車有移動,即與辛○○將壬○○拉上來,此後並未注意司機有無再移動車輛(見相驗卷第一四0頁);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原審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急著在搶救壬○○要將他拉出來,因車有移動,伊才將壬○○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證人辛○○①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警詢時陳稱:伊、甲○○、壬○○三人輕微擦傷,另癸○○、丁○○、庚○○三人則當場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②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偵查時陳稱:當時壬○○的衣服被砂石車的左前輪壓到,伊請司機將砂石車開往前一點點,讓壬○○爬出來,車子移動前癸○○還有生命跡象,其他二人伊沒有看清楚。後來看到他們時覺得很恐怖,應該是沒有生命跡象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二0頁);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時陳稱:第一次伊拉壬○○時拉不起來,便和甲○○兩人合力把機車拖開後再拉,結果還是一樣拉不起來,接著伊便看到砂石車在向前移動(距離約不到一個手臂長),而後壬○○便拉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三七頁反面);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伊起來後,發現壬○○卡在車輪下,拉不出來,伊才叫司機往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陳稱:壬○○不是在被告車子底下,他在車子裡面,伊等就叫被告車子前進,被告車子當時就往前開,壬○○才爬起,被告有無後退伊不知道,當時癸○○的臉趴在地上,頭朝車頭方向,躺在該處不動,沒注意到車輪有無壓到他,他頭部附近流血,躺在那邊,因為急著救壬○○,沒有注意被告車子有無移動及有無壓到癸○○,當時也未注意右邊的輪子有無壓到庚○○等語(見上訴審卷第八十二頁)。
㈣證人賴義隆①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偵查時陳稱:伊往駕駛
座這邊下車,下車後看到車下之三人已沒有生命跡象,伊因害怕,車禍後被告有無移動車子記不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二五頁);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撞到後伊很慌張,看到車子停了,就要趕快打開門窗,結果伊那邊的門已經撞壞了,無法打開,因伊當時很慌張,所以沒有注意到車有無前進或後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參照上開證人壬○○、甲○○、辛○○、賴義隆等人之供詞,可知被告於車禍後確將車輛往前移動,位於左前輪左側被紅綠燈桿子壓住之壬○○因此得以爬起來,至於被告前進後是否再後退乙節,現場之壬○○、甲○○、辛○○、賴義隆等人,則均未注意或並無感覺,另癸○○當時躺在砂石車左側前後輪胎之空隙間,頭靠近前面輪胎,腳及鞋子朝車尾方向,靠近後面輪胎等情足堪認定。觀以在場之壬○○、甲○○、辛○○、賴義隆等人,對於車禍後被告車輛是否後退乙節,均未注意或毫無感覺,可認被告縱有倒車,移動距離應極短甚明。復參以被害人癸○○陳屍之位置,為臉朝地面直躺趴於車輛左前第
一、二輪之間(即與車輛同向),且癸○○左半身已凸於車外,腳的位置與後車輪相貼近,頭部與車前輪尚有一段距離等情,有偵查卷照片編號第八、九、十號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辯稱:車禍後伊避免車輛左前輪壓到人而先往前移動約三、四十公分,隨即因發現左側後輪壓到腳後,又往後移動一點點(約一、二十公分)等語,尚非無據。依此,被告將車子前後移動之原因,既係急於救起左側之人,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公訴人認被告肇事後係先倒車再前進,則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憑採。又原審法院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扣案車車門無法打開,乃就地取得一部與HY─九五六號車同型,車號為000000號車,由該車駕駛將車頭轉到被告所指車禍當時之位置進行勘驗、摸擬,被告於駕駛座上固能由車輛之後視鏡窺見車輛右側被害人庚○○倒臥之位置乙情,固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六頁),惟一般人車禍肇事後,衡情心情難免焦急慌亂,縱正常情形可由車輛後視鏡看見車輛右側被害人庚○○倒臥位置,然被告車禍後為避免車輛左前輪壓到人而先往前移動,隨即因發現左側後輪壓到人腳後,又往後移動一點點,在不知右側庚○○受傷情況如何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僅
一、二十公分短距離之倒車行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被害人庚○○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胸部壓迫、肋骨連枷
性骨折、右腳大腿膝上橫斷性骨折、皮膚脫襪性撕裂、肌肉血管神經巨大外力扯斷不規則及右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壓迫粉碎」而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一0一頁、同上相驗卷第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五頁)。檢察官以倒於被告右側車輪下之死者庚○○頭部受創之方向,與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反,故認係由被告故意倒車所致。然依偵查卷附照片編號十一、二十五、
二十七、二十八可知:死者庚○○之右手伸直且手指稍被壓在右側第二車輪之後緣下,該車輪與其頭部尚有約一手臂之距離;另由照片編號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
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可知:死者庚○○左臉朝上,並沾滿灰土,其臉上並無車輪壓輾之痕跡,而右大小腿並未遭輾壓,卻均受有重創,僅伸直於車輪下之右手無受傷等情;再者被告車輛亦尚未壓至安全帽(偵查卷照片編號
三、十一、十四);且死者庚○○及另一死者丁○○頭部受創之方向,均與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反,均為左臉朝上。復參以庚○○之驗斷書,其右手並無遭輾碎,但右腳大、小腿均受有重傷,丁○○之驗斷書,除頭部外,其右腿亦受有重創(見相驗卷第一00、一一二頁)等情。復佐以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 吳宗修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血跡掉在地上,會有噴出現象,若有沾到東西,離開時可以看出,二度沾輾就是有再度黏上去的現象。本件伊認定沒有二度輾壓,因為如果有那個情形,應該有二度輾沾的現象,而伊依顯微鏡仔細觀察,卻沒有發現。依據理論,人體受車輪輾壓時,輪子壓過後會跳動,本案受壓者當時有戴安全帽,因是圓形、硬的,又有彈性,若輪子壓的過去,它也會跳動,而且更容易跳,本案的安全帽應該有被壓過的跡象。偵查卷第七
十八、第七十九頁的照片,輪胎上沾有血跡呈圓珠狀,那是一度輾壓的正常現象,若二次輾壓,則會成薄膜片狀。死者庚○○的臉上佈滿灰塵,有可能是碰撞的一瞬間,因為震動的關係,車子上掉下來的,或者後來有擾動才造成的。比如說,車旁有鐵竿,整個車子碰到鐵竿,也會造成灰塵掉落,因為後檔泥板是灰塵最多的地方。本案鑑定伊有斟酌警員高崇斌的證詞及被告的自白、甲○○沒有注意到車輛對邊的證詞等情,且卷宗內的所有照片,伊都有仔細看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四至一六四頁),另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第四項亦記載「按落土係車輛底盤附著細土、粉塵,撞擊瞬間因震動而脫落所造成,本案因肇事砂石車曾撞擊並輾壓號誌燈桿(見相驗卷第五十七頁照片),則輾壓過程中,金屬燈桿與車輛底盤間會有持續彈性振拍現象,極易產生落土」等節。足見死者庚○○及丁○○所受之頭部等處重創,應係出於同一次外力所造成而無倒車二度輾壓之情形。
㈥至證人即警員高崇斌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
接到通報,就去現場採證,到現場後,先檢視被害人,發現他們已無生命跡象。伊按癸○○的頸部發現沒有生命跡象,丁○○腦漿外溢,庚○○的腦漿溢出嘴巴。複勘現場時,伊提示車禍現場照片給被告看,被告承認庚○○右邊頭部所造成的傷口是他倒車所致,伊依據安全帽破損的方向及丁○○頭部被輾壓的情形,判斷被告是由左往右前進,但是庚○○受傷的情形剛好相反,所以伊研判被告應該是在倒車時造成庚○○死亡,另發現只有庚○○臉上有砂砂土的情形,但與被告所載的砂土並不是相同的砂土,所以不可能是車斗上的沙掉下來,伊研判庚○○受傷的情形與被告車子前進方向相反,所以認為應該是被告倒車,擋泥板擠壓到庚○○頭部,然後發生震動,沙子掉下來所致。庚○○的手臂約六公分,輪寬約八公分,伊研判他的手剛好在中間,所以沒有被壓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惟被告否認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承認庚○○右邊頭部所造成的傷口是其倒車所致乙節,而該日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而被告肇事後係先前進約
三、四十公分,再倒退約一、二十公分,業經認定如前,倘係被告倒車一、二十公分造成庚○○「頭部壓迫粉碎」死亡,則為何庚○○頭部與右側第二車輪尚有約一手臂之距離(若倒車輾壓,頭部應緊靠於車輪之後或車輪之下)?且又如何說明庚○○左臉、胸部、肩部、手部均無車輪壓輾之痕跡(依照片所示,庚○○臉部、胸部、肩部、手部均在右側第二輪(雙輪)之後,面積甚廣,當不可能車輪於輾壓頭部後,未傷及肩膀及胸部等部位,即使側臥情形亦同)?另復如何解釋庚○○右大小腿並未遭輾壓,卻受有重創,又沒有二度沾輾現象?是證人高崇斌證稱其研判被告倒車造成庚○○死亡乙節,應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於原審辯論庭時,該院審判長訊問被告是否只有癸○○及丁○○二人當場死亡?被告固答:是(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然被告當時應僅係著眼於車禍造成癸○○及丁○○當場死亡之事實回答,而不能遽以跳躍推論被告承認明知庚○○並未立即死亡,即故意再行倒車輾壓死亡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車衝撞被害人等人車後,再繼續滑行前進之際,已造成死者癸○○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丁○○因頭胸腹壓迫粉碎及庚○○因頭部壓迫性粉碎而均當場死亡,被告於車輛停止後,為避免車輛左前輪壓到人而先往前移動,隨即因發現左側後輪壓到人腳後,又往後移動一點點,被害人庚○○頭部之壓迫性粉碎並非由被告事後移動車輛之倒車行為所致堪予認定,依此,即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殺人之犯行。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駕車因過失致三人當場死亡,有如上述。原審認僅癸○○、丁○○二人當場死亡,另一人庚○○係過失傷害,因被告另起殺人犯意而造成死亡結果,而就被告另為殺人罪之判決,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肇事當時之時速為四十五公里,且現場並無剎車痕可資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之時速確係四十五公里,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為四十五公里。原審判決認被告肇事時之時速為四十五公里,容有未洽。㈢被告因上開車輛嚴重超載,致行經斜坡路段無法煞車而肇事,原審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交岔路口紅燈號誌並保持行車間距,猶以高速檔四檔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高速行駛,亦有未當。㈣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未及就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致死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已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刑罰確定,於緩刑中,竟仍不知謹慎行事,珍惜他人生命,因其車輛嚴重超載,致煞車系統失靈而釀成本件重大車禍,造成被害人三人當場死亡之慘狀,惟其已與被害人癸○○、丁○○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尚未與被害人庚○○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就被害人庚○○部分,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該部分有殺人犯行,而就被告為殺人罪之判決,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以被告殺人量刑過輕,尚乏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殺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末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關於被告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訴字第二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緩刑宣告四年,於緩刑中再犯本罪,固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惟此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撤銷,而非由法院逕予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