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癸○○相對人乙○○相對人己○○相對人丁○○
號相對人辛○○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壬○○
6號3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7,335元,另聲請人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該院97年度台聲字第426號裁定在卷可依,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17,335+30,000=47,335),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