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甘明 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被告甘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明憲與 林志鵬 素不相識,林志鵬於民國111年8月14日7時許,駕駛大客車開回國光客運(宜蘭縣○○鎮○○路00號)停車場出口時,見甘明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停在路邊外面紅線上,林志鵬因而請甘明憲稍微移車,詎甘明憲因認林志鵬口氣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將頭探出車窗外,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志鵬,足以貶損林志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志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明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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